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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邹*与张*、芮**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邹*诉被告张*、芮**、陈*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张*、芮**、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芮**、陈**以“中国经络诊疗研究专业委员会中医经络养生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养生推广中心”)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1、二原告一次性交纳投资股股金九万九千元,“养生推广中心”授权二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为“养生推广中心”投资股股东;2、二原告在此期间可享受每月六千元分红。“养生推广中心”应在一年期满后将投资款返还二原告,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三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2日向“养生推广中心”负责人即被告张*账户汇款99000元。三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对剩余本金和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调查,“养生推广中心”完全是三被告杜撰出来的,根本就没有在民政部门依法核准成立。原告认为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二原告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需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协议到期后,二原告遂就借款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认为该起诉与我无关。原告所述汇到我的账户99000元,事实情况是陈**找到我说找不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说他有一个合伙人一起做生意,要用我的卡,因为农村信用社的卡可以免手续费,我就同意了。当时打款也不是我让原告打的,钱打给我之后我就把钱给陈**了,至于钱的来源、用途和原告所述的分红我都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芮**辩称,我认为该起诉与我无关。当时陈**找到我说他有一个朋友有一个好项目,想一起做,但是因为陈**对于一些文字和法律方面的东西不太懂,所以要求我做一个见证人。至于原告打钱的情况和这个项目是如何运转的,我一概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我跟原告杨**是好朋友,这次的生意我们俩协商过,也达成了协议。原告诉请所谓借款和利息是不妥当的,因为当时是一起开发的项目,这笔钱当做借款不符合事实。原告已经接受了我几个月的分红,原告既然分得了红利就不应该构成所谓的借款事实。到6月份不再分红的原因是,我当时从广州给原告杨**发了50台仪器,机器放在原告家里,他也准备做这个生意,在这之后他却不让我提机器,导致我无法经营下去,我就不再给他分红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99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入股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99000元的事实,以及本案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转款凭条两张,证明张*收到原告的钱之后打给了陈**;

证据2、银行短信两条,证明张*收到的99000元和打给陈**的99000元是同一笔款项。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给陈**的这笔款项是原告打给被告张*的同一笔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入和支出的两笔款项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同一笔。

被告芮**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且记得陈**跟芮**说过他收到这个钱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陈**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这笔钱了。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给原告杨**打款的银行转款凭证6张,给原告邹*打款的银行转款凭证5张,证明陈**给原告杨**、邹*分红的事实;

证据2、托运单一张,证明陈**的仪器已经发给原告杨**了;

证据3、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杨**的妻子在陈**的店里拿走了1600元售卖仪器款。

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邹*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共计12800元,原告杨**的6张转账凭证中的12800元无异议,对于2014年5月20日的转款凭条有异议,不是支付的利息,是卖仪器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收货人是陈**,不能证明是原告杨**将货物领走;对证据3证明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芮**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经**业委员会中医经络养生推广中心”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被告芮**、陈**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协议约定入股方式:1、乙方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股金玖万玖仟元给甲方授权乙方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为甲方投资股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与甲方每月陆**分红。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股金甲方将在一年期满后返还乙方;2、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相应权益:1可享有每月纯利润分红,2享受纯利润分红同时可享受独立业绩提成,3对甲方有监督、建议权;3、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的相应义务:1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全力保障中国经络诊疗专业委员会正常运营,3完全配合甲方执行工作,4每月账务有甲方保管、监管,每月核单后签字分红;协议还有其他约定。2012年12月22日二原告向被告张*的账户汇款99000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将99000元存入被告陈**账户。

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共计向二原告各支付分红1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芮**、陈**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双方仅约定二原告交纳投资款99000元,既未约定二原告参与经营,也没有约定承担经营的风险,二原告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他劳动,只是通过出资得到收益,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芮**、陈**支付了款项,被告芮**、陈**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被告芮**、陈**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芮**、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分红条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芮**辩称其系见证人,但其本人在入股协议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未注明系见证人,并且被告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见证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收到原告99000元后,即将款项打给了被告陈**,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提交的存、取款凭条为证,并且被告陈**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邹*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杨**、邹*负担300元,被告芮**、陈**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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