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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公司支付田*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2、中**公司支付田*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中**公司返还田*2014年每月扣除的10%的工资共计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称其2006年2月进入河南中**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中**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中**公司对田*进入公司的时间认可,称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之后双方系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郑州牧**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田*认可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郑州牧**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称郑州牧**有限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应视为中**公司为其缴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郑州**药业公司之间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田*称其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中**公司及谷**向田*支付“代发劳务费”,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14346元,2014年3月28日2995元,2014年4月30日1828元,2014年4月30日9495.36元,2014年4月30日274.19元,2014年5月28日8568.62元,2014年6月5日651元,2014年7月29日8129元,2014年8月29日571元,2014年9月30日3194元,2014年10月8日1651.12元,2014年10月29日5083元,2013年11月27日615元,2014年12月29日267元。中**公司称谷**系其公司会计,“代发劳务费”系其公司向田*支付的代理费,不是工资。

另查明,2015年2月,田*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田*未能提供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还查明,2014年2月,河南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有限公司。

庭审中,田*称,2014年12月28日,中**公司销售副总王**通知其公司将其辞退。中**公司称,2014年12月,因田*认为市场销售形势不好,主动不再代理销售其公司产品,其公司从未向田*发出过停止代理关系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田*、中**公司对田*进入中**公司处和离开中**公司处的时间均认可,但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田*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组成部分,中**公司根据田*销售完成情况向田*支付工资;中**公司通过电话定位对田*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结合田*提交的体检报告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田*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田*与中**公司之间自2006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田*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要求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田*作为中**公司的员工,中**公司没有为田*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应支付田*经济补偿金。田*2006年2月进入中**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离职,合计工作8年11个月,应支付9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田*提交的交易明细表显示田*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田*主张月工资4000元,故应按田*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即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

关于田*要求返还扣发的每月10%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驳回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公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郑州牧**有限公司为田*办理并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这表明田*与郑州牧**有限公司存同期限的劳动关系。田*在中**公司仅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代理工作,中**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应得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二、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市场销售不好的情况下,田*中止了与中**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暂时不愿做中**公司的销售代理,并非中**公司辞退,在此情况下中**公司不用支付田*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田*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是否有用工行为,而不仅仅是看谁交的社保。本案中,中**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通过电话定位对田*进行考勤管理,同时根据田*销售完成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田*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公司业务范围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属于田*理应得到的补偿。2014年12月28日,中**公司销售副总王**通知田*将其辞退,至此,田*已在中**公司处工作8年零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上诉称其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仅是代理销售其产品。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田*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组成部分,中**公司根据田*销售完成情况向田*支付工资;中**公司通过电话定位对田*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结合田*提交的体检报告,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田*作为中**公司的员工,中**公司没有为田*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应支付田*经济补偿金。田*2006年2月进入中**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离职,合计工作8年11个月,应支付9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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