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合公司)诉被告温州华**限公司(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4月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套医药生产设备(发酵罐罐体、空气过滤系统、发酵系统配套设备、管路系统及配套设备和控制系统五部分),并负责安装。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价款266.5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定供货及安装,亦未向原告开具所付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构成违约,故形成本案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23.96万元;3、被告退还合同设备安装费21.6万元;4、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运费8.827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5505万元;6、被告向原告开具26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或向原告赔偿损失45.305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华**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河**合公司(需方)与被告**公司(供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产品总价发酵罐罐体、空气过滤系统、发酵系统配套设备、管路系统及配套设备、控制系统,总价415.3万元,优惠价总计355万元,需方本次采购供方设备数量及型号、材质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合同产品交付交货时间和期限:合同生效后,首付货款到账70天内发货,设备安装周期40天内;第四条付款条件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合同总价30%,供方进行制作,提货前付合同总价30%,货到5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30%,设备验收合格日期八个月内,付清余款10%,按需方付货款的金额,供方开据相应增值税发票;第五条付款方式全部合同价款,由需方以电汇或汇票方式汇至供方账户内;第六条供方保证与承诺设备安装完毕十五天内设备进行试生产为合格,逾期交货期为十日,超过十日,供方应支付货款0.1%∕天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发酵罐罐体总价238.95万元、附件二空气过滤系统总价21.455万元、附件三控制系统总价39.8万元、附件四管路系统及配套设备总价105.3万元(安装调试费21.6万元收取附件一、二、五设备总价270.205万元的8%)”、附件五发酵系统总价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10月24日各向被告汇款106.5万元(合同总价30%),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货,但仅包含发酵罐罐体及发酵系统配套设备,其余三套设备未发。

针对上述三套未发设备,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载*《设备合同》签订后,需方已按约定支付供方总价款的60%,供方应完成所有设备供货、安装并验收后,需方再支付总价款的30%,但因资金问题,供方未能按时交付,故约定:“1、在原付款基础上,需方于2015年4月8日支付供方货款20万元,供方次日发出管路系统及配套设备、空气过滤系统,供方发出该批货物次日,需方再支付供方10万元,供方于需方付款次日发出控制系统;2、需方按照约定分批支付以上货款后,供方不能按时发出货物,超过需方付款3日的,由供方双倍退回需方支付的该批货款,双方自动解除原购货合同,并按原合同支付需方违约金;3、供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经需方验收,拖延一天按照原合同约定,合并前后违约日期,供方支付总货款0.1%∕天的违约金;4、供、需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50升发酵罐两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M20141211,合同金额为15万元,需方按照合同已支付供方全款的90%。因供方未能按要求支付需方,双方约定停止该项合同履行。需方支付给供方该项合同款的13.5万元整计入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设备合同货款355万元金额内,项目交付后一并按照原合同执行结算。”原告按上述补充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供方同月15日发出空气过滤系统,管路系统及配套设备未发。原告于发货次日(尚未收到货物)再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剩余两套设备。2015年4月9日,华**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表示同意河**合公司代其公司垫付第三人的设备款10万元从双方所签《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总计向被告付款266.5万元(106.5万元+106.5万元+20万元+10万元+13.5万元+1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货(发酵罐罐体、空气过滤系统、发酵系统配套设备)以优惠总价355元为基础按比例折合后总价值约232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4年6月16日《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合同》第2条的约定,被告超过原告支付货款3日未能供货的,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日,《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并认为按照《补充合同》第2、3条,被告应支付30万元双倍的违约金,并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并计算,原合同约定“首次付款到账70日内发货,设备安装周期40天”,原告首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20天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31日止(240日),该部分违约金计63.96万元(266.5万元×240天×0.1%),两项违约金合计123.96万元;按照《设备采购合同》附件4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费总价21.6万元,被告交付的设备均未现场安装调试,故主张被告返还该21.6万元;原告支付货款266.5万元后,被告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或赔偿货款损失45.305万元。另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韵达快递单号查询单各1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单各6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的由原告垫付10万元的凭证1份、德邦快递托运单及原告收货单据各1份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合公司与被告华**司所签《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补充合同》第2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之日,《设备采购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针对合同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弥补的救济方式,合同双方可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但不宜高于实际损失的30%。本案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举证说明,故原告损失实为已支付货款(266.5万元)与收到货物总价(232万元)之间的差额及该差额衍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123.96万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存在违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46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故应返还原告设备安装费,但原告主张的21.6万元系优惠前的价格,非双方约定的最终合同价,该款按比例折算后约为18.75万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税务机关举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却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5.305万元(266.5万元×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110.05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已解除;

二、被告温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10.05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3元,由原告河**技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被告温州华**限公司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