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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平长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平长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长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大巴车,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定交付大巴车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仅给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一分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长安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15年7月1日,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3、2015年9月3日,被告平长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于每月月末支付租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豫A×××××的宇通牌大巴车租给乙方,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承诺将于每月最后一天给付8000元的租金。在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平安欠韩民生租金一萬贰仟圆12000元平长安2015.9.3/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原告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不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对租金事宜的结算凭证。故原告请求超出1200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租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平长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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