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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魁,被上诉人振**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高传生、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5)金*三初字第1497号,陈**请求:1、判令确认本案双方自2002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振**司为陈**补缴社会保险144000元(15000元×8年×12个月);3、依法撤销振**司与陈**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4、判令振**司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恢复陈**主管职务和工作;5、判令振**司支付陈**2013年3月到恢复工作期间的赔偿金180000元;6、判令振**司支付陈**自2006年至2010年的病假工资和重病医疗补助费54000元;7、判令振**司支付陈**2006年至2014年福利83250元;8、判令振**司支付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9、判令振**司支付陈**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66000元;10、判令振**司支付陈**2012年部分工资2250元;诉讼费用由振**司承担。振**司亦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5)金*一初字第3071号,振**司请求:1、判决振**司不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振**司不向陈**支付2010年3月到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务工资;判决振**司不向陈**支付根本不存在的2012年未结算的劳务工资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陈**承担。郑州**民法院依法将(2015)金*一初字第3071号案件并入(2015)金*一初字第1497号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陈**于2015年3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振**司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振**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振**司支付陈**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72000元(1500元乘以48个月);振**司支付陈**2006年至2014年福利83250元;振**司为陈**补缴社会保险;振**司为陈**结算2012年工资2250元;撤销振**司与陈**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书;振**司支付陈**2012年4月6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54000元乘以2)。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司与陈**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振**司支付陈**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振**司支付陈**2012年未结算的工资2250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2、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职工培训中心出具证明,2011年3月陈**的施工员证上面的工作单位是河南省**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陈**施工员证上的工作单位为振**司。陈**提交的施工员证上的工作单位是振**司,发证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陈**与振**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为振**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陈**称工资按日计算。3、振**司提交2014年12月5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陈**于2005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在河南省一建五项目部承包的河南省基础教研室1#、2#楼主体结构施工期间出勤工日350工日,每工日单价90元,共计金额:叁万壹仟玖佰元*(31900元)扣去本人借支现金及餐票费用贰万贰仟陆**拾元*(22650元),实发工资金额: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元)(详见工资发放表)本人已领取,工资表中有本人签字为据,手续齐全,发放到位。不应该存在其它费用问题(附:原发放工资表凭证),但陈**仍坚持要求按此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再给予二次补发。为此,经振**司、陈**双方协商同意,最终达成以下协议:为满足陈**提出的非合理要求,振**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再给予一次性支付陈**金额人民币: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元);陈**领取振**司一次性支付款后,振**司、陈**之间劳务关系即行终止,同时陈**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振**司以及丁**本人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陈**在领取振**司一次性支付款后,若陈**再以任何理由向振**司或丁**提出任何费用的,陈**应当退还振**司一次性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振**司或丁**办理此事的误工费、开车加油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向振**司一次性支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完全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该写书上有丁**的签字,陈**的签字内容为今领到05年工资9250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振**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振**司2011年6月为原告发放施工员证,陈**为振**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振**司提交2014年12月5日协议书显示:振**司一次性支付陈**金额人民币:玖仟贰佰伍拾元整(9250元);陈**领取振**司一次性支付款后,振**司、陈**之间劳务关系即行终止,同时陈**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振**司以及丁**本人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陈**已收到上述款项925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陈**称该协议是乘人之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事实上从2002年起就与振**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错误。本案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振**司利用技术手段制成,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且振**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振**司辩称,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只是与丁**之间存在过间断性的雇佣劳务关系,双方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陈**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分包方费用结算单一份共3页,以证明振**司是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承建省基础考研室住宅楼工程的分包单位,丁**是振**司的管理人员,陈**作为振**司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2002年10月振**司下发的通知单1页,以证明本案双方于2002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振**司对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3张结算单不能体现本案双方之间的任何关系,清单上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并认为证据2没有振**司的签章,不能体现与振**司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在本院二审开庭中自述:其自2002年底给振**司干活干到2006年,2006年陈**生病后休息到2010年元月,期间陈**未工作也没人给陈**发过工资,从2010年元月又跟振**司干到2013年3月,2013年之后振**司未再给陈**安排工作。陈**述称其在白纸的中下靠右部书写了“今领取05年工资9250,陈**”并加捺指印,事后振**司又在该纸张上打印上其他内容形成了本案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书。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二审中提交的分包方费用结算单系复印件,通知单为手写便条,未加盖振**司印章,无法认定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陈**二审中提交的2份证据不予采信,故陈**所称其与振**司自2002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在本院二审开庭中自述其2006年生病后休息到2010年元月,期间陈**未工作也没人给陈**发过工资,从2010年元月又跟振**司干到2013年3月,2013年之后振**司未再给陈**安排工作。若真如陈**所述其自2006年至2010年元月期间没有为振**司提供过劳动,也未领取过工资,也就是说双方在此五年期间内“两不相找”,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那么自2008年1月1日起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陈**不能证明2006年至2010年元月期间其与振**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却在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此五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自2006年至2010年元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重病医疗补助费、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超出了申请仲裁保护其权利的仲裁时效,从而导致其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虽未与振**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员证上的工作单位是振**司,发证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时陈**与振**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陈**称振**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书,其在书写时是空白纸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在白纸上部书写收到条的常理,故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陈**认可丁**系振**司人员,因此,即便丁**代表振**司与陈**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振**司印章,由于振**司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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