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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西关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同王某某、段*及被害人桓某某吃饭喝酒,因口头纠纷杨**与桓某某发生肢体争执,王某某遂从中劝架,将被害人杨**劝离送至大门口。在大门口外,桓某某又因口头纠纷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桓某某将王某某按倒地上,掐着王某某的脖子,杨**出门看到此情况,拿着木棍朝桓某某的身上打,王某某得以从桓某某身下坐起来,与桓某某用拳头对打,期间杨**还用木棍朝桓某某身上打。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桓某某失血性休克,颅脑、四肢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因伤先后在郑**医院、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79557.99元,酌定出院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为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800元,酌定误工期限346天、误工费为23183.89元,交通费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21173.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桓某某、段*在王某某的租房处吃饭喝酒,喝完酒后其和桓某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遂上前劝架,拦着桓某某,并将桓某某送至大门外。过了有四五分钟,其听见王某某和桓某某有打架的声音,其就拿着木棍从王某某家出去了,后看见王某某和桓某某在地上躺着,桓某某正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把王某某掐的出不上来气了,其就用木棍朝桓某某身上乱打,当时天黑也不知道打到什么部位,桓某某就松手了,王某某坐起来就用拳头朝桓某某身上乱打的,期间其又用木棍朝桓某某身上乱打。后来其听段*说,他们打架打的很厉害,王某某身上都是血。

2.被害人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28日其和王某某、杨**一起在王某某家中喝酒,其喝了半瓶牛二,杨**说去看其媳妇,其感觉杨**这是在侮辱自己,其就骂杨**,杨**就动手打自己,其就跑了,出大门的时候王某某拦着自己,其就又骂王某某,王某某就动手打自己,其也还手打王某某并掐了王**的脖子,二人对打期间杨**还用棍打自己,其就倒地了,后王某某还拿砖头砸其的头和嘴,然后其就失去意识了。

3.证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3月28日其和杨**、桓某某、段*在其租房处喝酒,最后都喝多了。杨**提出送桓某某回家,顺便看看弟妹(桓某某的媳妇),桓某某就骂了起来并先动手打杨**,杨**也打桓某某,后*某某从其房间的窗户上跳出去并拿了根木棍,其就从中劝架并把桓某某送到大门外,桓某某就把其按倒地上,掐着其脖子,后杨**出来看到这种情况,就拿着木棍打桓某某的头,其护着桓某某,不让杨**打,但杨**还是一直打桓某某。

4.证人段*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杨**、小*(王某某)、小*的朋友(桓某某)在小*家喝酒。酒喝完后,他们三个都喝多了,小*和杨**就送桓某某回家,其在屋里看电视。后听见他们三个在外面吵架,其就出屋门到院子里,看见杨**和桓某某在相互对打。当时桓某某手里还拿着木棍,其赶紧让小*去劝架,小*就把桓某某手里的木棍给夺了,其就返回屋里躺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其听见外面没声音了就出去看看,看见小*、杨**、桓某某三个都喝多了在地上躺着,其就把杨**拽起来拉走了。

5.证人陈某某(案发地周围村民)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听见在其租住房子后面有人打架,其就去窗户边看,但当时天黑看不见。其先听到其租住房子东北方向传来争吵声,后又听到打架的声音,听见他们先在西北边打了一会,后又在东北边打。打架的过程中其还听见有用棍子朝人身上打的声音,并且其还听到有一个男的被打的喊“哎呦”的声音,还听到有个女的声音说“就这吧,别打了”,还听到有一个男的也说“别打了,别打了”,最后其还听到被打的人说了一句“我的哥,我不敢了,别打了”,打的人说“你要早说你不敢了我不就不打你了”,然后就不听有人说话了,但是还能听见从东北边传来打断木棍的声音,却没有听见被打人的喊叫。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当时其害怕出人命就报警了。

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桓某某外伤造成失血性休克,颅脑、四肢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医疗费79557.99元,误工费23183.89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共计121173.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桓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应当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判确定的误工费太少,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错误。

上诉人杨**上诉称,桓某某重伤系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其并未直接实施致桓某某重伤的伤害行为、侵权行为,也没有和杨**共同实施致桓某某重伤的行为,对桓某某尽到了照顾义务,应由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桓某某的物质损失,王某某作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应当与杨**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当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判确定的误工费太少,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范围。原判确定的误工费依据正确,数额适当;依法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做伤残鉴定产生)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杨**称桓某某重伤系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其并未直接实施致桓某某重伤的伤害行为、侵权行为,也没有和杨**共同实施致桓某某重伤的行为,对桓某某尽到了照顾义务,应由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木棍朝被害人桓某某身上乱打;被害人桓某某陈述,杨**拿着木棍把其打倒了;证人王某某证明,杨**拿木棍打桓某某的头;证人陈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用棍子朝人身上打的声音,打断木棍的声音,以及被打的人的惨叫声音;鉴定意见书确认桓某某伤情是重伤二级,且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的行为致桓某某重伤的事实。2.被害人桓某某陈述,在王某某家大门外,王某某殴打其,期间杨**用木棍将其打倒;被告人杨**供述,在王某某家大门外,其用木棍朝桓某某身上乱打,将桓某某打倒后,王某某坐起来用拳头朝桓某某身上乱打,后其又用木棍朝桓某某身上乱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杨**与王某某共同侵害桓某某,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是否应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4.原判对杨**量刑适当。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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