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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谢*、刘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国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先后与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先是在网上由键盘手以网友见面为由将男网友骗出,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等酒托女以假冒身份与男网友见面,并将男网友带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政七街“忘了吧”进行高额消费,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某、郭*、张**、张*已、张*丙、付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黄*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766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3起,数额人民币7432元。被告人李*甲系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谢某某系“传号手”,负责将男网友联系方式发给酒托女,被告人张*为服务员,配合“酒托女”在其行骗时送酒、收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辩护人辩护称李*甲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护人辩护称张*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参与诈骗郭*的事实证据不足;2.刘某某系从犯;3.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预谋利用酒托女骗取男网友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政七街“忘了吧”酒吧进行高额消费,骗取财物。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刘某某来到郑州。后在该酒吧,由被告人李*甲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谢某某系“传号手”,负责将男网友联系方式发给酒托女,被告人张*为服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酒托女”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1860元;

二、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郭*在该店被刘某某骗取消费人民币1925元;

三、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张**在该店被刘某某骗取消费人民币399元;

四、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张*已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3336元;

五、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张**在该店被刘某某骗取消费人民币5108元;

六、2015年5月底,被害人付某某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1178元;

七、2015年6月初,被害人叶某某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1378元;

八、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1380元;

九、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200元;

十、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黄*在该店被骗取消费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参与作案10起,诈骗数额人民币1766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人民币7432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有人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功能加其的微信,聊天中对方提出见面并要了其的电话号码。5月26日晚,对方约其到金水区红专路与政七街交叉口见面,见面后一女孩提出到“忘了吧”酒吧吃点东西,在该店内,女孩儿点了价值399元的套餐、一杯价值38元的咖啡,服务员将东西送上来后要求先结账,其刷卡399元,过了一会,该女孩又点了一瓶价值688元的红酒,快喝完时她的一个女性朋友过来又点了一瓶价值1280元的红酒,女孩子刷了一部分费用,其又刷卡800元。其一共被骗刷卡人民币1925元。被害人张**、董某某、张*已、张*丙、付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黄*对其被骗时间、地点及数额等情节进行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2.梁某某证实其在李**的联系下,和陶某某、李*乙到金**红专路上的“忘了吧”酒吧,其在店里担任服务员兼保安。陶某某、李*乙作为酒托女带男网友到店内消费收取提成的事实。杨某某、李*丙证实了在该店内担任保安,保护酒托女安全的事实。陶某某、李*乙、杜某某、李*丁、单某某等证实了在“忘了吧”酒吧充当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在店内消费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证实,2015年5月22日左右,李*甲到“忘了吧”酒吧谈租用场地经营酒水的事情。第二天,李*甲带了三四个女孩和两个男孩到店里。后其听李*甲讲他们有专门的键盘手,通过微信、QQ聊天约人到店内消费,并安排人负责照看女孩和望风。

4.公安机关出具的酒水单、POS机照片、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酒水单及被害人在骗取消费后刷卡所用的POS机及交易信息。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与酒托女之间联系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证人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证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键盘手给其发送的客户聊天资料;被害人郭*、张**、张**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7.退赃款票据证实了四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政七街“忘了吧”酒吧将被告人李*甲抓获;6月10日0时许,在郑州**政七街与红旗路“金欧宾馆”218房间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4时许,在“金欧宾馆”将被告人张*抓获;当日10时许,在金水区**307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被告人李*甲供述,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忘了吧”酒吧租赁了场地,并与托头谢某某联系带酒托女到店里上班。其采购了消费的材料、办理了POS机,谢某某等人充当服务员、保安员、收银员,谢某某带来的女孩充当酒托女骗男网友到店内消费。其按照约定给谢某某等人提成,直到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了在李*甲的联系下,其和张*、刘某某等人到“忘了吧”酒吧,其做传号手负责收集网上的键盘手与网友聊天的信息后发给酒托女,张*等人担任服务员负责给客户点餐,收钱,刘某某等人充当酒托女骗取网友到店内消费的事实。被告人张*、刘某某对参与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述,与李*甲、谢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甲所起作用相对于谢某某、张*、刘某某较大及刘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李**、张*、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且李**、张*、刘某某有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郭*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对被骗的事实予以陈述,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即是将其带到酒吧消费的酒托女,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谢某某、张*、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被害人郭*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害人张*甲人民币三百九十九元、被害人张*已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害人张*丙人民币五千一百零八元、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黄*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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