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畅、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郑**将两根象牙制品在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附近出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后林某某将象牙制品带至郑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郑**所出售的两根象牙制品(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重量分别为2.07KG和2.21KG,价值人民币1783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的供述,同案犯林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对六根象牙制品长度测量的照片,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郑**对出售两根象牙制品的事实予以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缴纳罚金,原判未认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郑*锦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前,郑**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事实有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非法出售象牙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关于上诉人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原判认定郑**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认定被告人已足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事实,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郑**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郑**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