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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等与中国人寿**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设,被告中国**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张**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办理了“全家福”寿险,被保险人为张**与三原告,保险责任为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25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5日张**骑电动车不幸摔伤,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夏邑支公司辩称,对张**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张**因疾病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夏邑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张**及三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全家福”寿险,张**保险金额为24000元。3、夏**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张**于2014年6月25日骑电动车不幸摔伤住院,支付医疗费64553.89元的事实。4、火化证、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意外摔伤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是疾病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张**死亡被火化后,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张**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办理了“全家福”寿险,投保单号514641010018219,被保险人为张**与三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25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张**2014年6月25日骑电动车不幸意外摔伤,入住夏邑**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24日死亡。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全家福”寿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系被保险人,张**于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中国人寿**夏邑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500元、医疗费1500元,共计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张**、张某某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2500元,共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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