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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4日、2006年8月5日被告第三项目工程部与原告分别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三项目工程部承租原告架子钢管、钢模板、扣件等建筑设备,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赁费,而且尚有租赁货物(钢模板200×1200,63块;300×900,40块;250×1200,6块,共计27.72平方米;国标十字扣件398个,回转扣件32个;接头扣件175个,封锁卡2273个)至今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价值8698.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及租赁设备,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7851.24元及利息32697元(从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按7%计算),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698.36元的钢模板、扣件、封锁卡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4日和2006年8月5日的两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分别为“郑州中**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和“郑州中**有限公司第三项目工程部”,被告对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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