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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刘**、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公司)、刘**、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河南**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厂长李**与河南莲花**尔滨分公司经理刘**联系让哈尔滨分公司代销味精。2004年2月1日,莲花味**分公司经理刘**和业务员冯**与河南**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对帐,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刘**、冯**给河南**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出具书证一份,书证载明:“2003年编塑厂供大包味精给哈**公司,下欠货款53万元”。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均注有哈**售公司字样。后莲花味**分公司又陆续归还货款190000元,因原告提供味精包装破损,扣除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另查明,2002年9月8日,莲**公司聘任刘**为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又查明,2005年7月26日,河南**集团化塑编织袋厂经产权交易后,注册新公司项城市莲莹**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再查明,在开庭后,原告提供原始账单,在账单上子目和户名一栏中显示为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分公司是莲**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莲**公司承担。刘**在任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为原告代销味精,并以哈尔滨分公司经理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样冯**作为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与经理刘**一起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刘**、冯**仅仅是负责人或经手人,不能因其在证明上签字就认定是个人行为。刘**、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莲**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刘**、冯**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莲**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刘**、冯**不是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莲**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04年2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限公司对刘**、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河南莲**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莲**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冯**为莲**公司代售味精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冯**是否是职务行为是上诉人内部的关系,与莲**公司无关,无论谁应承担还款责任,只要还了款就行了。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代售味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该笔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高峰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担任莲花味**分公司经理期间为莲**公司代销味精,并以哈尔滨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为莲**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冯**当时是哈尔滨分公司的业务员,因此二人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哈尔滨分公司承担,又因哈尔滨分公司系莲**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故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莲**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莲**公司所提交的原始账单子目和户名一栏中也显示为哈尔滨分公司,且莲**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这些款项并未入其公司账目的任何证据,故原审判决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莲**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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