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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安诉被告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安委托代理人潘永恒、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安*参加开庭,被告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安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07年12月21日利计算至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答辩称:我借了庞**人民币30万元愿意归还,当时写得借条50万是错误的,实际只有30万,愿意归还。

原告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07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一直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庞**借款,原告于2007年12月前陆续借给被告安*现金20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又通过中国**阳分行向被告安*转款300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安*给原告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安*今借到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特此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向原告庞**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事实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安*拒绝偿还所借原告庞**款项,造成此案纠纷,被告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答辩称借原告庞**金额为3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00元,但被告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庞**要求被告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应当按其起诉之日起至偿还500000元借款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安*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偿还原告庞**借款500000元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庞*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保全费3520元,计12320元,由被告安奇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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