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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太与被告张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太与被告张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太的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20.00元,中午管饭。2013年9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架木杆上拆壳子板时,突然架木倒塌,从二楼顶上摔下,当时昏迷,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栾川**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臀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头部擦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腰部二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9月20日,在该院做了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术。入院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工资,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医疗费用,被告两次支付1500.00元。因原告无力支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其他骨折手术费用被迫出院。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1740.00元,为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51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而受害,应根据过错原则区分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孟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4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

2、栾川**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需2人护理等。

3、医疗费收据6张,计款21740.00元。

4、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00元。

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30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人没有出庭,2号骨伤医院的医生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总之,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4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书写的证明不予采纳,但原告是在为被告建房时受到的损害,原告认可,本院确认。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74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的有18740.00元,确认为18740.0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受伤,算止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27日,共162天,按建筑业2012年度平均收入29054.00元,日平均79.6元,共计12895.20元欠妥。原告已过60周岁,本院酌情以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524.94元÷365天×162天u003d3340.4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2人护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如下:其妻聂花让20732.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65天×33天(住院天数)u003d1874.40元;另一护理人员以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40元÷30天×33天(住院天数)u003d1363.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990.0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每天20元,共计660.00元,于法无据,调整为33天×10元u003d33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20年×20%(九级伤残)u003d30099.76元欠妥,定残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调整为7524.94元×19年×20%(九级伤残)u003d28594.77元。

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9、鉴定费:3010元,予以确认。

1-9项合计70243.50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建房,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20.00元,中午管饭。2013年9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架木杆上拆壳子板时,架木倒塌,原告从架木上摔下,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栾川**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臀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头部擦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腰部二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9月20日,原告在该院做了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术。入院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工资,又两次支付1500.00元。原告住院33天,需2人护理。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君山司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的伤残程度为(九)Ⅸ级。”“其后期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共需人民币肆仟圆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中是否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摔伤致残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243.50×40%为28097.4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留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2809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再付26597.4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0元,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负担2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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