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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上诉人河南**业公司(以下简称晨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与上**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王*到晨**司应聘规划总监职位,2013年1月4日进入晨**司工作,2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任期至当年12月31日。2月28日王*填写晨**团员工转正申请表,本人岗位描述为:负责集团战略规划中心工作,制定集团战略规划并在授权范围内推进实施,负责晨**公司全面管理工作,3月4日晨**司股东刘**以集团董事长身份签署意见同意转正。王*在职期间,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晨**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王*申请离职,当月28日晨**司股东刘**以集团董事长身份签署意见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王*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在入职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办理五险一金。晨罡**责任公司,由陈**和刘**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章程显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选举刘**为监事;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的入职申请表、聘书和转正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且王*工作期间,晨**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述三份材料,不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2013年1月4日进入晨**司工作,晨**司应在2月4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2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实为公司章程中的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后,具有一定的人事权,但作为被聘任的经理,不能利用职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况看,也可以排除王*具有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王*作为被聘任的经理,其职责包括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在发现晨**司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事实将承担严重法律责任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执行董事重视并纠正,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在晨**司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方面,适当减轻晨**司的责任,较为适宜,酌定王*负有30%责任,晨**司应支付77350元(13000×8.5×70%)。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按三倍计算。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晨**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3456.67×3×1)。王*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500元和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有限公司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共计87720.01元;二、驳回王*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晨**司仅是晨**团子公司中的一个,该公司本身并没有人力资源部门,只有一个行政文员兼做人事工作。在王*进入公司工作后多次向执行董事及集团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阐述不与员工签订合同以及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但由于执行董事的一意孤行致使许多员工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王*认为其自身不该承担责任;原审驳回王*向晨**司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是错误的。由于晨**司不与王*签订书面合同,且没有缴纳社保,而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晨**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王*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晨**司支付给王*双倍工资117000元,经济赔偿金13000元,赔偿金2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晨**司答辩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晨**司的股东只有自然人没有法人股东,晨**团与晨**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对外称是晨**团是为了宣传公司;王*利用公司领导的信任明知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而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具有过错,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上诉人王*是主动辞职,公司不应支付其补偿金。

原审判决宣判后,晨**司不服上诉称:王*入职晨**司时双方签订了入职审批表、转正申请表及公司的聘书,因王*在简历中显示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人力资源总监的工作经历,晨**司就聘请王*为集团战略规划总监及公司总经理,并授权王*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后王*也自认无法达到晨**司的工作标准和要求,经双方协商后王*办理了离职手续,现王*却起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王*在任职期间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发现与晨**司未完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时,明知公司将会承担严重法律责任,却没有按照规定提出建议,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执行董事重视并纠正违法事实,显然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所以晨**司不应支付王*双倍工资773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起诉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对方说的与事实不符,对方说的入职表、简历等都不能说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晨**司说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尽到义务去提醒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在上诉状已说的很清楚了。作为这样一个公司,本身就不具备人力资源部,晨**团的称谓不管法人结构如何,其有四个子公司,从管理角度来说,在管理上都是集团化管理,但却不是集团化的注册,但不影响下属公司的集团化管理,所以集团的人力资源部才起的这个作用;晨**司我在的时候只有十几个人,根本不可能存在人力资源部。本身我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期间,老板找到我说要调岗调至销售经理,逼迫我不得不离开公司。我与晨**司的交接非常到位,老板也非常认可,后来还说让我重新入职,但我婉言谢绝了;我后来主张社保的时候,对方却不重视一直视而不见,这我才提起了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进入晨**司被任命为总经理(实为公司章程中的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与晨**司已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在王*工作期间,晨**司未依法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作为被聘任的经理,其职责包括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在发现晨**司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执行董事重视并纠正,故王*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在晨**司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方面,酌定减轻晨**司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晨**司未依法向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晨**司应依法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与晨**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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