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新密市供水节水技术服务中心职工,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2日,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或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被告用其单位的工资卡为其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支取其工资卡上的工资用以偿还1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14年12月,被告私自将其工资账户更改,将原来交由原告的工资卡作废,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拒绝偿还150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以后利息照算),共计19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2、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陈**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利息为2.5分,2011年利息和本金被告已全部还完。2011年原告投资在郑州开办了一个门市,让被告赵**负责业务,并让被告办营业执照、租赁等各方面手续,陈**投资110000元,其中商铺押金20000元,装修和置办办公用品20000元,剩余资金进货。原告让被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利息为2分,陈**说门市开业时不再说利息,这三份借据同时也换掉,但是因为陈**一直经营门市,借条就没有换。原告陈**经营一段时间,因经营不善转让给被告,把门市库存盘给被告,盘了5000元,后来被告赵**把自己的工资卡给原告了三年,三年工资共计86803.32元,三年的工资原告陈**都取走了;门市在经营中卖木浆板4.6吨,每吨4000元,共18400元;卖新闻纸2.5吨,每吨3400元,共计8500元;卖牛皮纸7360元;门市销售收入30000元。原告陈**共收入151063.32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市上的账本和发票,收入开支依据;2、2011年10月3日陈**收到赵**利息款2000元的收到条一份;3、陈**投资明细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9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0年9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0年10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被告工资卡提供担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13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利息,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放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