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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永**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上诉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豪**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其与永**司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司向豪**司提供纯刚玉、一级高铝砖、半钢玉砖等材料,货款金额合计256711.52元,发货付至总货款80%,余款点火半年付清;产品质保在点炉之日起10个月内耐火材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非人为破坏)由永**司无条件负责。合同签订后,永**司按照实际过磅重量向豪**司发货,合计货款238258元,豪**司按约支付19万元。豪**司用永**司提供的耐火材料修造了一座六孔窑,于2014年9月初完工,同年9月中旬点火使用。2015年2月,豪**司发现窑炉严重下沉,无法正常使用。经电话联系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同年3月8日,樊**到现场查勘并要求豪**司现场开炉,发现永**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后,樊**当场表态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重新生产并更换材料,但一直未予更换。豪**司于2015年4月16日发函,要求永**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收函后三日内前来商谈处理该产品质量问题,但永**司收函后一直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豪**司只能另请他人对该六孔窑进行维修,合计花费17940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司赔偿豪**司损失179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一审答辩称:1.案涉产品是按照豪**司的要求进行加工,豪**司经验收后使用,可以证明永**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豪**司使用案涉产品修建窑炉,而窑炉存在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不排除修建窑炉时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他厂家提供的黏结剂等附属产品的问题,以及窑炉使用过程当中豪**司人员操作失误等。豪**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永**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要求永**司赔偿所谓损失,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豪**司的诉求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豪**司与永**司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永**司向豪**司提供纯刚玉、一级高铝砖、半钢玉砖等材料,合计256711.52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需方对质量要求的条件:豪**司要求材质及质量要求加工,产品质保10个月,在点炉之日起10个月内耐火材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非人为破坏)由永**司无条件全部负责……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吨位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7.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付至总货款80%,余款点火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司实际按照过磅重量向豪**司发货,货款合计238258元,豪**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9万元。豪**司用永**司提供的耐火材料修造了一座六孔窑,2014年9月初完工,2014年9月中旬点火使用.2015年2月,豪**司发现窑炉严重下沉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3月8日,豪**司在永**司法定代表人樊国辰在场的情况下开炉,发现盖板断裂、大梁变形断裂、墙板破裂。豪**司认为永**司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永**司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6日,豪**司向永**司书面发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收函后三日内前来商谈处理该产品质量问题,但永**司收到书面函后一直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豪**司与江苏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顺公司)签订购销及维修合同,要求其顺公司为其修理六孔窑预烧料,费用18万元。2015年5月20日开始维修,实际维修费用162600元(开票)、工人工资15000元(未开票)、运费1800元(未开票),合计179400元。现豪**司要求永**司承担此损失。

一审庭审中,豪**司申请证人强*(其顺公司职工)出庭作证,证实:六孔窑炉砖头有开裂、下沉现象。造成窑炉下沉的原因有多种:1.原材料的材质;2.烧结的温度;3.购买原材料的品质。从外观上可以看出永**司提供的砖在生产工艺上存在问题,可能压的时候没有把空气完全排出来。永**司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在买回来时就能看出来,因为它敲的声音与正常的声音是不一样的,外行的人敲一下也能听得出来;烧了三个月就坏掉了肯定有质量问题,窑炉只要有一块地方不好,整个窑炉就要重新修复。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豪**司与永**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豪**司提供的照片、电话、微信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永**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永**司虽不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永**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10个月内,永**司承担非人为的全部责任,对豪**司要求永**司承担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豪**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永**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在豪**司收到货时就能发现,实际操作中豪**司并未发现问题,导致损失扩大,故豪**司应为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7940元,永**司承担90%的责任即161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永**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豪**司损失1614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豪**司负担194元,永**司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豪**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除同其一审答辩意见以外,还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豪**司应当举证证明永**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如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永**司承担举证责任有误。2.只有确定案涉产品存在何种质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即适用《合同法》有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争议还涉及窑炉的修建及拆除等,事实关系异常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对该争议很大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豪**司答辩称:永**司提供的案涉产品经豪**司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国辰到现场查看并确认质量问题后才打开窑炉,而窑炉一经打开,即不能再使用。樊国辰回去后通过视频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重新加工砖头给豪**司。故豪**司有短信记录、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永**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因永**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豪**司履行通知维修的义务,永**司怠于履行,对豪**司找人替代履行的维修费用支出,永**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豪**司虽然不服一审判决自行承担的10%的责任,但为尽快解决纠纷,故未再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豪**司均无异议;永**司的异议在于:1.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8日,豪**司在永**司法定代表人樊国辰在场的情况下开炉,发现盖板断裂、大梁变形断裂、墙板破裂”有误,前述“断裂”“破裂”并非在打开炉门之前或者打开炉门当时发生的,而是在之后的拆炉过程中发生的;2.其顺公司营业执照表明其没有维修窑炉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对案涉维修费用应不予认可;永**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豪**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案涉合同系豪**司与永**司之间仅有的一笔业务往来。豪**司法定代表人赵**与永**司法定代表人樊**之间的短信往来反映2015年3月8日之前双方联系落实樊**来南京的时间,2015年3月9日,樊**要求赵**发送“盖转(砖)开裂的照片”,赵**请求加微信联系。当日,在双方建立微信通话联系后,赵**发送相关照片6张。同年3月29日晚上,樊**发送半成品砖照片若干,次日下午赵**询问:“看到了,什么时间好?”针对豪**司主张前述半成品砖图片即是永**司拟替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案涉产品所用,一审中,永**司质证称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樊**在现场,不能证明樊**已经认可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说过要给豪**司重新发货。二审中,永**司称前述半成品砖图片是用于履行新业务往来的材料;豪**司对此反驳称,永**司与豪**司的关联公司即泰**司之间也仅有一份买卖合同,在2015年3月29日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要求永**司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半成品砖图片系永**司用于履行与豪**司或其关联方其他业务往来这一待证事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窑炉一经打开就不能再使用。永**司还确认去现场查看时,樊**并未以视频等方式固定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破裂、断裂是人为原因所致。在本院业已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永**司仍拒绝申请鉴定。

另查明,其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耐火窑炉材料、窑炉设备、耐火陶瓷制品的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短信和微信记录、其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司供应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豪**司支付给其顺公司维修窑炉的费用能否认定为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永**司就其提供的案涉产品应向豪**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

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吨位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这仅是对案涉产品重量如何验收的约定,并不包括对产品内在质量的验收,故**公司以豪**司使用案涉产品修建窑炉为由,主张产品的质量已经豪**司验收合格,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期间,但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点炉之日起10个月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双方关于该质保期的约定。

就樊**于2015年3月29日发送的半成品砖图片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鉴于樊**与赵**系为处理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建立的微信通话联系,据常理,双方通话的主题应是围绕该初衷而展开,永**司主张半成品砖图片系履行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所用,也即与处理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无关。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永**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豪**司关于微信图片中的半成品砖系永**司拟用于替换案涉产品的陈述属实。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豪**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因建成窑炉无法正常使用而及时联系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查勘。双方均明知窑炉一经打开即不能再行使用的后果,经查勘后当场打开窑炉,以照片、视频的方式固定现场状况,樊国辰在收到盖板及大梁断裂、墙板破裂的照片后的20天发送了半成品砖的图片,豪**司法定代表人即询问该半成品砖何时能制作完成。又历时半月之久,豪**司书面函告永**司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前来商谈处理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近一个月后才委托其顺公司进行维修,并就维修费用损失及时诉至一审法院。从各个时间节点来看,豪**司尽到了及时通知的合同义务,也符合买卖双方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以及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常规作法。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豪**司就其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提供上述交涉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及微信往来、相关视频及照片、通知书函,结合证人强*的证言,以及永**司在二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半成品砖图片另有他用的事实,豪**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已经具有高度存在可能性。反观永**司,合同约定其对质保期内耐火材料出现的非人为破坏的任何质量问题无条件全部负责,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破裂、断裂系人为破坏因素所致,并且出现于事后拆炉的过程之中;其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查勘过程中没有固定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永**司拒绝申请对案涉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永**司未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法定代表人发送半成品砖图片的事实,应当认定永**司所供案涉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非人为破坏的质量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司应对质保期内耐火材料出现的非人为破坏的任何质量问题无条件全部负责。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就质量问题交涉的过程中,永**司也发送半成品砖图片拟用于替换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在豪**司询问何时成品后并没有实际采取补救措施,对豪**司此后发出的书面函告仍不予处理,故豪**司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其采购产品、维修窑炉的费用支出可以认定为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经济损失。第三方其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耐火窑炉材料的制造和销售,其顺公司也实际向豪**司提供了耐火材料及维修服务,永**司仅以其顺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维修窑炉为由,否定豪**司相关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替代履行费用中10%的部分,豪**司虽然在上诉答辩时提出异议,因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令永**司赔偿豪德相关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于永**司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金额并非巨大,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分歧在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审理可以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本案中亦不存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律规定。

综上,永**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其实体处理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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