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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鼎**划有限公司与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鼎**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鼎**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1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鼎**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买方)和卖方吴*在原告居间方郑州鼎**划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定(合同编号为:41897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深知原告为达成本合同已经付出相应劳动,应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18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乙任意一方违约或者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者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丙方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合同三方分别在合同上签署名字及捺指印,郑州鼎**划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房屋已经过户到李**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买方)与卖方吴*及居间方郑州鼎**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与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于中介费总额以及双方如何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现原告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达成,已履行其居间义务,被告李**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李**提出其居间方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提出的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代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不支付居间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鼎**划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履行了居间介绍,未履行代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李**支付全部佣金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买卖房屋没有暖气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与卖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居间服务,故其不应再主张佣金,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双方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州鼎**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鼎**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房屋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暖气事项作出说明,现上诉人与房屋出卖方完成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应支付佣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与卖方吴*及居间方郑州鼎**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郑州鼎**划有限公司促成了李**与卖方吴*的房屋交易,且李**与卖方吴*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鼎**划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居间义务,其要求李**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李**称郑州鼎**划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代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故其不应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因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对配套设施的暖气使用状况进行了标注,暖气一栏的“良好”划掉,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说明,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李**上诉称郑州鼎**划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该房屋状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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