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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政诉内黄县公安局、姜红堂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武**,原审第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姜**作出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姜**和姜**因盖房子产生纠纷,姜**从自己家屋顶上来到姜**家屋顶后坡上,不让给姜**盖房子的工人施工,并将瓦屋后坡上工人搭建的搭板掀下来一块,站在瓦屋坡上面二层房顶上的姜**拿起房顶上盖房子使用的红砖朝姜**扔去,将姜**头部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与姜**均系内黄县豆公乡晁寺村村民。2015年6月3日10时左右,姜**建房时,姜**阻止工人施工,与姜**产生纠纷。后姜**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姜**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内黄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姜**亦称其当天被姜**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与姜**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内黄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姜**拿红砖将姜**头部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从而作出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认定姜**实施用红砖将姜红堂打伤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姜红堂的陈述、证人崔**、张**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时,内黄县公安局对姜**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内黄县公安局对姜**作出的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内黄县公安局在诉讼中对部分证据擅自添加内容的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需引起其充分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要求撤销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姜**并没有使用红砖扔姜**致其受伤。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未经证人核对,笔录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姜**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给姜**申辩的机会。三、内黄县公安局私自篡改卷宗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内黄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姜**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黄县公安局2016年6月3日对姜红堂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后又篡改。2.2016年1月3日秉正律师事务所张**、郭*对崔**的询问笔录一份。3.张**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崔**、张**不清楚打架过程,内黄县公安局对崔**、张**制作询问笔录后没有让其核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辩称:一、姜**故意伤害姜红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实。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述称:内黄县公安局对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姜**二审期间提交的1号证据,内黄县公安局和姜**认为询问笔录补充的仅是询问结束的时间和被询问人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上诉人姜**提交的2号、3号证据,内黄县公安局和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姜**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号证据是未经其本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被打伤的事实,有内黄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姜**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时,姜**并未与其他人发生冲突,仅与姜**发生冲突,姜**用红砖扔向姜**的事实有姜**陈述、证人崔**、张**证言证实,内黄县公安局对姜**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姜**上诉称事发时没有使用红砖扔姜**致其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和询问笔录看,该局于2016年6月18日11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姜**,姜**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0日和6月23日分别对张**和崔**进行了再次调查,并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复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姜**上诉称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给其申辩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内黄县公安局对姜**作出的内公(豆)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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