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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付现金100万元,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于购买裕**公司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26层-27层西北侧户房屋2套,户型为3室2厅,建筑面积25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已近一年,被告**公司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正规购房合同书,后了解得知被告**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应对外出售。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裕隆置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00万元,第二,要求退回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房屋认购协议书共两份证据,证明: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买教体局综合楼26至27层西北户两套房子,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了100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记载要素不全,没有实际经办人出纳会计签字,没有个人印章,不知道款项由谁收取,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南阳**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南阳**限公司账务专用章”,与认购协议书可以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南阳**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至于收款收据上无出纳会计签字的问题,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这一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裕隆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26-27层西北侧(户)房屋,户型为3室2厅,建筑面积253.2平方米,总房款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裕隆置业公司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楼房所占用土地系划拨土地,该幢楼系宛城区教育综合楼,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对外销售条件。

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回购房款及利息,但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宛城区教育综合楼项目26层西北户和27层西北户出售给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应的预售证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7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南阳**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将未达到预售条件的商品房出售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购房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退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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