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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诉被告任成业、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任成业、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任成业、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2014年11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一借条,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后拒不偿还。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提交二被告签名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任成业、任**曾借原告符*的款做生意,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符*人民币贰拾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19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符*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成业、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符*的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任成业、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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