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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被告人张某某无故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逮捕后,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捕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内乡县壹加壹超市内经营蛋糕加工店,生产、销售蛋糕制品,张某某配置原料加工制作蛋糕制品,未按照国家标准添加蓬松剂,造成其加工生产的蛋糕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的2倍。经河南省黎**材料监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W214-662C):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食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该扣押蛋糕内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蛋糕制品半年有余,销售额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检测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所辩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2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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