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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范**、乔**、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胡**诉被告范**、乔**、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乔**、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敬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中**公司的宋**、李**等商议承包钓鱼台A区二期工程10号楼11号楼的钢筋工作,李**承诺每平方米按23元计算,工程出地下室拨一次款,往上每6层拨一次款,但此人没有兑现。工程工作到8层时,范满江勒令原告停止工作。后来私人商议10号楼、11号楼先支付29.8万元钢筋工程款用于工人过春节的工资。原告统计,10号楼、11号楼按工程量计算实际工钱接近64万元,按工人工时表已逾40余万元,中**公司支付29.8万元工资不够工人工资。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量总和一览表1份。证明工程都是原告组织工人干的活;

证人高华*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

证人孙战华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工人工资还没给。

证人何*贵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工人工资还没给。

证人胡**证言1份。证明胡**在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工地上干过活,工资还没给。

6、证人许天永证言1份。证言在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工地上干过活,工资还没给。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2014年8月,被告范**与被告宋**就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包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范**与原告胡**并未有合同关系。被告宋**安排原告承包10号楼、11号楼钢筋绑扎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组织安排不了,该两栋楼多次出现钢筋绑扎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不及时,推迟了验筋时间,屡致工期滞后,经多次督促无效后,先后终止了原告的10号楼、11号楼钢筋绑扎作业的承包资格,另选班组接替施工。后被告宋**与原告就其已完成的钢筋作业量和工程款进行协商议定。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结清领到钢筋绑扎工程款29.8万元,且明确表示无异议。有该项结算单为证。现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范**与宋**签订的南阳市钓鱼壹号A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范**与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约定了质量要求,作为实际分包人的原告方没有达到质量要求;

2、2015年2月2日原告对项目部签署的10号、11号楼钢筋绑扎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胡**实际施工已经进行结算和付款;

工人工资表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胡**实际施工的工人及劳务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被告乔**辩称,被告乔**受雇于南阳市中天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工程10号楼、11号楼工地担任生产管理工作,该工地负责人为范满江,工地所有合同、协议的签订,被告乔**均未参加。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关人,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领走,并在结算单上清楚写明“结清领到工程款29.8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认可,一览表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2、3、4、5、6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书写的内容也与被告无关,证明的内容违法,证人没有证明工程量的能力,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被告胡**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没参与,也不在场,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原告不接受这个结算单;对证据3有异议,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胡**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订时原告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范**与被告宋**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范**与宋**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不接受该结算单,认为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完,但该结算单及工资表上均有原告签名,原告也未能举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被告范**(甲方)与被告宋**(乙方)就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胡**。后因故终止了原告的钢筋绑扎作业。2015年5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宋**共同签订了10号、11号楼钢筋绑扎结算单,原告胡**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结清领到工程款29.8万元(10号、11号楼),无异议。被告宋**也注明同意无异议。2015年2月3日,原告胡**又在工资表上注明工资表共四页,以上是胡**10号、11号钢筋所有人员工资表,其余与本劳务无关。并签署了原告胡**本人的名字,被告宋**也签了同意,并签署了本人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将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宋**,被告宋**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胡**。原告胡**与被告宋**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15年2月3日的工资表显示双方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现原告胡**在没有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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