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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舍**、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舍**、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军,被上诉人舍**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舍**向杨**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舍**未偿还借款,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舍**偿还杨**借款5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9月24日,宋**的女婿李**与舍**达成协议,约定宋**以660000元价格购买舍**位于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6号楼3单元5层西侧sl号房屋。2012年10月31日,舍**、宋**签订一份价款为l5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上述房屋,并以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日,舍**办理过户手续,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宋**通过李**向舍**转账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宋**通过李**将15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后该l50000元2012年11月6日转入舍**账户内。宋**通过张*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向段**转账50000元、l60000元,共计210000元;段**收到该款后,转交舍**l50000元,剩余60000元用于偿还舍**欠其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舍**与宋**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款虽为l5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60000元,且提供了舍**签字的价款为66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宋**向舍**支付660000元房款的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舍**、宋**是以660000元的价格转让的诉争房屋。该房屋在过户时税务部门对其评估的价值为704080元,故不能认定舍**、宋**转让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在购买房屋时知道该买卖行为会对杨**的债权造成损失。综上,杨**主张撤销舍**、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9月24日,舍**收到宋**房款30万元(宋**女婿代付),但两人在房管部门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且一次性付清15万元。2、证人段艳珑的证明不应被采信。3、舍**、宋**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买方人签字。三、舍**、宋**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舍**、宋**系恶意合谋串通,宋**完全知道房屋价格不合理。双方没有直接一笔资金往来,两人均系禹州市文殊镇人,决定了两人合谋的便利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舍**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屋买卖有银行转账记录、房款收条,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二、买卖合同由宋**保管,可以随时签字,只是不加任何更改提供给法院,足以说明舍**、宋**不可能串通。三、本案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客观上,须有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实施了减少其财产行为,足以影响债权完全受偿。本案中,杨**以从房管局调取的合同上写明交易价格为15万元,低于市场指导价来主张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关于房屋买卖价款问题,舍**提交其与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660000元,宋**作为买受人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舍**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为660000元。而双方在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交易价格仅为约定,不足以对抗宋**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且该房产评估的价值为704080元,故债务人舍**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综上,杨**主张撤销舍**与宋**的转让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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