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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4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王**赔偿陈**各项损失233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宋**、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承包位于商丘市**术开发区北海路北与星林路**台小区建筑施工工程后又将人工(清工)承包给宋**。宋**雇佣陈**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制作。2015年03月11日上午,陈**在中裕·雍景台小区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制作时从施工的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到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陈**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给予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椎弓根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陈**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陈**的治疗过程中,宋**、王**支付了陈**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余经济损失,协商无果,陈**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虞城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与竟金*签订的售房协议,陈**长期居住在虞城县城关镇中心街社区。陈**的父亲陈**1936年11月7日出生,陈**的母亲韩**1936年10月15日出生,陈**、韩**系陈**的被扶养人。陈**、韩**共有子女七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系中裕·雍景台小区的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其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宋**,王**与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宋**具有相应的资质。王**作为发包人,理应审查承包人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之规定。因此,对于宋**的雇员陈**在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所受的损害,王**应与雇主宋**承担连带责任。宋**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以确保雇员在工作中不受安全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宋**在陈**来工地后,对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表明其对陈**从事的劳务活动缺乏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对陈**在施工中所受损害,宋**存在过错。陈**在为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未行使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被摔伤,应认定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现陈**要求宋**、王**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陈**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依据医嘱,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06.15元,(28472元÷365天×27天×1人)。2、后期护理费:结合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5、误工费:陈**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计151天,为14194.41元(34311元÷365天×151天);6、残疾赔偿金:陈**的残情为八级伤残,为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2759.19元(6438.12元×5年×2人×30%÷7人);8、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9、精神抚慰金:陈**达八级伤残,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本项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各项合计199298.94元。陈**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部分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该院酌定陈**承担20%责任,宋**应承担80%责任,宋**应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5943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5943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对宋**上述应赔偿陈**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陈**负担1306元,宋**、王**负担34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陈**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错误。2、陈**的伤残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且伤残等级过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陈**作为熟练的建筑工人,应当意识到建筑工作中的危险,陈**未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4、宋**与王**有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过程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以内,由宋**承担,10000元以上部分由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与宋**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王**上诉称:1、陈**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错误。2、陈**作为熟练的建筑工人,应当意识到建筑工作中的危险,陈**未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3、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福建**限公司,应当由实际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答辩称:宋**仅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陈**的伤残鉴定是由各方共同参与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宋**组织施工时,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陈**是跟随宋**、王**干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发包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宋**、王**,被上诉人陈**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王*修系中裕·雍景台小区的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宋**,王*修与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修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之规定,对于宋**的雇员陈**在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所受的损害,王*修、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陈**在施工中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在为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被摔伤,存在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当。陈**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宋**、王*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陈**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王*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履行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上诉人宋**、王**各负担3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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