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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1997年1月份开始下岗,在家待岗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1986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7887元,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7年的生活费1836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1990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298.54元,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8年的生活费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辩称,养老保险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对为准。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9298.54元;2.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4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参加工作,其先到内黄丝织厂工作,后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门市调整,原告自1997年1月起待岗至今。原告待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2983.36元,其中单位部分9189.54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1986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7887元及利息,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4734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至原告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7年的生活费1836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待岗期间(1997年1月起计算18年)生活费1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内黄县丝织厂证明、工资审批表、集体所有制工人档案、劳动合同书、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和2015年11月17日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费收据、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例及应征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应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1995年1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12983.36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中属于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9189.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9298.54元,除前述9189.54元外,其余没有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待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起计算18年的生活费共计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返还原告杨**代替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189.54元;

二、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给付原告杨**待岗期间(1997年1月起计算18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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