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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跟随男方生活),2013年6月17日在虞城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未得到培养,且被告喜爱喝酒,喝酒后有暴力倾向。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双方开始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因为孩子快六岁了,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一直跟被告生活,从没有离开过,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最近有一年半的时间原告都没在家,不知去向。4、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干电子商务生意,已经欠了15万元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如何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3、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原、被告短信通信录一份11页,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夫妻双方的通信聊天是被告当时劝原告回家,说了一些愤怒的话,并没有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此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诉请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王*,2013年6月17日两人在虞城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一桩婚姻是维持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两人儿子尚不满六岁。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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