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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冯*与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冯*诉被告王**、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闫**,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车,沿宛城区溧河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溧园酒店靠边停车时,与迎面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和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住院医疗费及药费50563.79元,二、住院期间误工费: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6日,计125天,共计11440元。刘*:2800×4+2400×3/30u003d11440元三、护理费:共计44200元。其中: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4600元;护理人一:125天×80元/天u003d10000元;护理人冯*:6000元×4+6000×3/30u003d24600元,冯*住院期间护理期间2015年费用:9600元,护理人一: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护理人二:60元×80元/天u003d4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10元,其中:1、刘*:125天×30元/天u003d3750元;2、冯*:62天×30元/天u003d1860元;五、营养费:共计5610元。其中:1、刘*:125天×30元/天u003d3750元,2、冯*:62天×30元/天u003d1860元;六、交通费:1600元。七、物质损失费:3010元,其中,1、手机维修费:750元;2、电动车维修费:1670元;3、停车费:540元;4、儿童安全座椅:50元;八、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3033.79元。追加:86865.8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0元;抚养费:6438.12元×20年×10%/2×2u003d128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院外护理费: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0日,共计116天,80元×116天u003d9280元;刘*院外误工费用:2800元×3+2800×26/30u003d10826.67元。复查费100元,共计:219899.6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及冯*监护人冯*身份证及户口本三份,证实原告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南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

3、原告刘*在南阳**属医院以及冯*在南**心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诊断证明、入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伤情状况、护理人员情况及院外休养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4、原告刘*在南阳**附属医院,以及冯*在南**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5、二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6、事故责任人即驾驶人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两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所有和车辆由王**驾驶。

7、人寿**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人保**公司的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

8、手机修理单据、电动车修理单据、停车场收费票据和儿童安全座椅购置发票四份,证实遭受有财产损失。

9、原告在南阳市××区经典涂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三份,证实原告刘*从事职业及工资收入状况和经济受损情况。

10、护理人冯*所在工地的合同,及其与承包人所签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冯*因为护理误工所减少的收入。

11、交通费票据160张计1600元。

12、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刘*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

13、复查费票据,证实复查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钱应当返还。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收据,证实垫付27100元费用的情况。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4、6、7、1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是一人护理,对原告举证8,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9、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5年1月22日发生事故,劳动合同是2014年8月份签订的,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相关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综上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照镇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按照同等护理级别计算,对原告举证11,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原告举证12,级别过高,7天内向公司汇报,递交书面申请,逾期则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3、4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票据中2张与原告冯*名称不对,轮椅和拐杖费345元,没有医嘱证实,不能证实是必要的医疗开支,对原告举证12没有异议,其他同人寿**公司意见。

被告张**、王**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王**举证,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7、1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4,该证据中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冯**、冯**、刘*”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南阳市**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因该清单未加盖印章,且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显示陪护一人,该证据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三张票据为收据形式,且均无加盖印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施救费发票,金额为5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0,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1,为正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被告均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张**举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车,沿宛城区溧河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溧园酒店门口处向道路左侧靠边停车时,与迎面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和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刘*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综合征。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支出28468.16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一年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大概费用6000-8000元);4、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冯*在南阳**属医院检查后未治疗,2015年2月5日冯*因头部左右转动受限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颈部外伤,3、颈部肌群损伤,4、颈椎脱位?。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支出医疗费20214.33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颈部外伤,3、颈部肌群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1月后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27100元医疗费。

2015年2月1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48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冯*无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与2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冯*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划分责任人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在医专**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8468.16元,在南**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在医专**医院支出检查费1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在南**心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0214.3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267.3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0189.79元;2、误工费,因原告刘*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参照当地务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41天,该项费用应为80×241u003d19280元;3、护理费,原告刘*住院123天,原告冯*住院57天,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123+57)u003d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二原告共住院180天,该项费用应为30×180u003d5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二原告共住院180天,该项费用应为30×180u003d54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540元施救费发票,其他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54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该项费用应为9416.10×20×10%u003d18832.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女儿冯**2007年1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刘*女儿冯*2013年1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该项费用应为6438.12×(10+16)×10%÷2u003d8369.56元,其中6438.12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3000元;12、院外护理费,因该项请求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126211.55元。因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承保了豫R×××××号车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52512.2元,下余63699.35元,因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承担。因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7100元,应在人寿财**公司赔偿总额内扣减,有人寿财**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512.2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冯*35412.2元,支付被告王**271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699.35元。

三、驳回原告刘*、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刘*、冯*承担1799元,被告王**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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