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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淅川县大石桥乡柳家泉村河滩)利用机械非法采砂。经淅川**有限公司对淅川县大石桥乡柳家泉村胡某某沙场堆放砂石区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得出堆砂方量15678.8立方米。按照淅川县**证中心(淅价认字2015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丹江河道大石桥乡所采沙石混合料市场平均参考价格为8元/立方米,推算胡某某非法采沙价值125430.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工程测量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测量报告结果持有异议,认为测量采砂方数较多;其在他人采金点上采砂,故其行为并不属于破坏湿地性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他人采金点上采砂,实际采砂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丹江河淅川县大石桥乡柳家泉村河段的丹江湿地保护区内采砂、洗砂,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截至案发,经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现场后鉴定出被告人胡某某开采的砂石量为15678.8立方米。经淅川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125430.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退缴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工程测量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矿产资源额,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测算砂石量方数较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采砂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矿被查处过程中,经组织被告人胡某某对其采矿现场进行指认,由被告人胡某某确认属于其本人开采的砂石而测算的砂石量,故该测算鉴定结果应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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