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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郏县东城**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张**、郏县东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原审请求:依法判令王**委会支付张**9832元。**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审理。王**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与张**1999年11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明*,杜**婚前在娘家林**处分得一亩七分责任田,一人份荒地。2008年,杜**因病去世。2015年,杜**的一份荒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9832元,现在王**委会存放。2015年7月14日,王**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王家庄社区居民户四组居民林**,从一九九年土地延包,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该对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张**与林**陈述一致,被征用土地系张**母亲杜**生前在林**处的一份荒地,征地补偿款9832元在王**委会存放。根据该补偿款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应享有6554元,由于张**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该6554元应有张**代管,林**应享有3278元为宜。对张**、林**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东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6554元,由张**代管;二、郏县东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3278元;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东城**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林**是土地承包户户主,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征的一人份荒地的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本案涉及的被征荒地不是属于杜**个人的,是属于家庭承包的。该承包户的户主是林**,杜**只是家庭承包户中的一员,其户口在结婚后迁出,按“去人不去地,添人不添地”的规定,杜不再是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争议的补偿款是林**他们一家的,与杜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杜的一分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张**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的母亲杜**及其父亲张**原本就属于同组同村村民,1999年二人结婚后没有任何搬迁行为,仍居住在郏县东城街道王家庄4组,户口也在此地,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杜**已迁出娘家所在的小组。荒地征收补偿款是按照1999年划分责任田时,有责任田人员数额平均分配,只要在1999年有责任田的人员均享有此次荒地征收补偿款。杜**在1999年在王家庄4组享有责任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委会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系张**母亲杜**生前在娘家林**处分得,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王**委会出具证明“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目的是为了保持承包期内家庭土地承包的稳定性,不影响土地承包中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土地份额。杜**2008年去世,2015年土地被征用,其子张**有权取相关征地款。**上诉称杜不再是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争议的补偿款是林**一家的,与杜没有任何关系,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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