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三门峡裕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5)三执异字第4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裕**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三**中院对仲裁裁决书是否立案,在该院民事审判庭尚未作出审查结论之前,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裕**司已依照协议缴纳了1657万元土地出让金,剩余土地出让金因交款条件不成就无法缴纳,该院不应受理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执行申请。请求:1、撤销(2015)三执异字第41号裁定;2、驳回国土局的立案申请并停止执行(2015)三法执字第58号裁定。

本院查明

三**中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2日,国土局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布了《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三门峡市2010-17#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2011年1月24日,通过竞拍裕**司以2800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月30日,国土局与裕**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三门**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裁决:1、裕**司在2012年3月24日之前支付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4000万元;2、国土局请求裁决不予向裕**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该事项不属仲裁范围,不予裁决;3、驳回国土局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土局于2012年7月24日向三**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该案立案审查过程中,裕**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三**中院审查认为,三门**员会作出的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不属仲裁范围,且违反法定仲裁程序,遂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三行执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2012年9月26日,国土局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原裁定程序错误,应予纠正,遂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三民执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2012)三行执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2、本案由该院民事审判庭予以审查。

2014年8月15日,双方针对裕**司未履行出让金付款义务,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裕**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通过湖滨区政府将回迁安置款1657万元直接支付给市财政出让金账户,抵顶应交土地出让金;2、裕**司对于剩余土地出让金,应自具备商品房售房条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款7686.5万元,逾期付款的每日承担1‰滞纳金;3、如裕**司在具备商品房售房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协议第二项将7686.5万元及其滞纳金付清,国土局不再主张其他执行款项;4、如裕**司具备商品房售房条件三个月内未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内容,裕**司自愿按照三门**员会裁决书[三仲裁字(2011)30号]所确定的内容执行;5、本协议签订后,视为裕**司认可三门**员会作出的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并向三**中院撤回执行异议。”

协议签订后,三**财政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湖滨区财政局代裕**司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入1657万元。同时,国土局为裕**司办理了三国用(2014)第041号、三国用(2014)第042号、三国用(2014)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裕**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前述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挂牌出让行政行为。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裕**司的诉讼请求。裕**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与裕**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按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并就实体部分作出裁判不妥,应予纠正。遂裁定:1、撤销(2012)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驳回裕**司的起诉。

双方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执行程序后,裕**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国土局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仲裁执行申请后,该案仍停留在受理审查阶段。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657万元土地出让金,国土局也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约定对下剩土地出让金待该项目具备商品房售房条件之日起两个月付清。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问题或违约行为,国土局申请执行应不予支持。异议请求:1、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国土局的执行立案申请;2、停止执行(2015)三法执字第58号裁定。

三**中院审查认为,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裕**司未履行义务,该院立案执行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从2012年7月24日立案执行至今,国土局未实现生效裁决确定的权益,并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裕**司主张本案执行没有生效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就土地出让金达成协议,由于协议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对下剩出让金的交付将长期无法实现,因此,该院对裕**司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故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三执异字第41号裁定,驳回裕**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三**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向该院立案庭出具对国土局申请执行予以立案的书面材料。之后,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58号裁定,冻结、划拨裕**司银行存款14020.7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局与裕**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义务,国土局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三**中院依据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58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裕**司提出三**中院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就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和土地出让金问题达成《协议书》,仅属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书》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三仲裁字(2011)30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裕**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三**中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裕**司立案执行并采取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裕**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书》并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1657万元,剩余部分正在履行中为由,请求驳回国土局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裕**司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三门峡裕鑫**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