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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高*、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高*、被告董**、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董**、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1月3日,被告高*向原告姜*共计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河南邦**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费用的责任。根据借据,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将款项转账至璩俊垒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董**也为适格之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出借的600000元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被告董**、被**公司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高*个人借的钱,这笔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跟被告高*的妻子董**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董**承担责任。

原告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转款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将钱转给了被告,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应该按期归还欠款。

被告高*、被告董**、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两份借据没有异议,是被告高*本人出具的;对转款手续有异议,这是2014年借的钱,却是2013年转的钱,后经被告核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高*、被告董**、被**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姜*向被告高*出借300000元款项,其在扣除了6000元利息后将294000元转入璩俊垒账户,璩俊垒将上述款项给付了被告高*,被告高*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与原告姜*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姜*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高*未将借款本金归还被告姜*,同日,借款人高*、出借人姜*及担保方**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上载明:借款人高*于2014年10月27日向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由保证人**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逾期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姜*再次向被告高*出借300000元款项,其在扣除了5400元利息后将294600元转入璩俊垒账户,璩俊垒将上述款项给付了被告高*,被告高*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基数按照与原告姜*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姜*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2015年1月3日,原告高*未将借款本金归还被告姜*,同日,借款人高*、出借人姜*及担保方**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上载明:借款人高*于2015年1月3日向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由保证人**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逾期费用。上述两份借据签订后,被告高*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向原告姜*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却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姜*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息1.5分计付)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对其向原告姜*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姜*与被告高*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1月3日的借款是之前借款的延续,在2013年3月27日,原告姜*是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将294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高*,在2014年4月3日,原告姜*是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将2946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实质为294000元,2015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实质为294600元,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高*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8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姜*与被告高*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付,被告高*向原告姜*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姜*主张的借款利息48546元(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29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息1.5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主张被告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此是高*个人借款,与被告董**无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高*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高*个人名义所借,且被告高*及被告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高*与出借人就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高*个人债务或被告高*与被告董**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姜*知道此项约定,故综上,对于原告姜*主张被告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主张被告被告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两份借据可知,被告邦*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逾期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邦*公司承诺为借款人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费用的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综上,对于原告姜*主张被告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借款588600元及利息48546元(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29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息1.5分计付);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被告董**追偿;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高*、被告董**、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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