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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武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长**司及李**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公司将其名下登记的豫HD8803/豫HY371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豫HD8803、豫HY371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8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司机王**驾驶保险车辆在方管240省道75公里100米处时,与魏**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至魏**轻微受伤,豫HD8803、豫HY371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魏**花去医疗费320元。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魏**医疗费、车损费等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保险事故告知,被告虽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但一直迟迟不予定损。原告方遂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于豫HD8803、豫HY371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豫HD8803车辆损失为99680元,豫HY371车辆损失为6500元,共计10618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及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豫HD8803、豫HY371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司向被告人保财新**司投保,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事故造成第三方魏**损失问题,原告主张600元,但经审核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32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问题,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0618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虽经现场查勘,但历时6个月之久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评估、施救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及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长**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李**,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11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历时六个月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条件下就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并彩信了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作法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司及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事故后,我方一直找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多次找不给我们定损,后来没有办法我们自己定损,出具鉴定报告,后起诉了。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给我们定损,上诉人承认还没有给我们定损。我方认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积极给我们定损,对我们进行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无奈我方才自己定损。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李**1185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评估的价格与我公司核定的价格相差巨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我公司未进行定损。

被上诉人长**司及李**质证称,我方不予认可,一是该定损不能对抗我方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二是可以从一审庭审笔录中看到,开庭时法庭询问各方时,上诉人称未定损。所以该证据是在上诉时上诉人又制造的证据,对此我方不能认可。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已经全损报废,而上诉人认为车辆可进行维修,并在内部形成了损失清单及报价,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该损失清单及报价未对被上诉人公开。2、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车辆损失大小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依法处理而直接判决,在程序上不恰当。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是不合法的,首先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2011年已经完全废除,其次该评估公司的资质是不合法的,价格评估的对象是商品与服务的价格,而对车辆损坏的部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坏部位是否应该修理或者更换,对这两种情况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恰当。

被上诉人长**司及李**认为,1、一审时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依法支持我方诉请。2、关于我方报告中损毁部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后我方立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查看,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损毁的部位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按上诉人所称发生事故后长时间不给我们定损,我们只能等,也得不到理赔,上诉人的理由站不住脚。本案诉讼形成就是由于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不积极定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审对本案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认定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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