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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周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王**驾驶周口**运公司所有的豫P3581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9Z4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方向行至京藏高速公路1331KM+852M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发生移动与豫P35813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35813号半挂牵引车辆受损,乘车人黄合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宁公高交认字(2014)第051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6510元,周口**运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周口**运公司因黄合来事故受伤垫付医疗费40647.98元。人寿**中心支公司承保豫P3581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损险235000元,承保豫P9Z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均承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碰撞属于人寿**中心支公司赔付责任,保险合同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运公司、人寿**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碰撞属于赔付范围,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在本案中,系所载货物发生移动造成碰撞,主车与挂车是分别登记、分别购买保险的两个车,主、挂车之间相对来讲可以理解为互为外来物体,由此发生的碰撞人寿**心支公司应予赔付。人寿**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与车上所载货物视为一体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单方解释,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对人寿**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人寿**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部分的合同条款对周口**运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周口**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豫P9Z4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豫P35813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牵引车车上人员黄*来受伤,黄*来符合豫P9Z4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的身份,周口**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有权向人寿**心支公司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周口**运公司车辆损失66510元、评估费4000元。二、人寿**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周口**运公司垫付的40647.98元。三、驳回周口**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周口**运公司承担300元,人寿**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周口**运公司主张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不构成保险责任中的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倾覆、坠落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等任何保险责任的任意一条。该车在运输过程中,主挂车连同车上货物视为一体,周口**运公司的车损并不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所致,是由其内部物体造成的本车车损,故周口**运公司要求车损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的金额评估项目重复。该鉴定没有做关联性鉴定,无法证实评估的项目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该车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条件,明显可以修理,对于不涉及安全隐患的机器配件应遵循能修不换的基本原则。对于过度修理的费用人寿财险**支公司不应承担。周口**运公司的车牺没有证据显示己经更换驾驶室总成,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存在不当得利的可能,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人身伤害部分,周口**运公司不具有诉权,没有证据证明周口**运公司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当由受害人向人寿财险**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医疗费用人寿财险**支公司也仅应当在国家医疗保险目录内对周口**运公司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支公司不应赔偿,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周口**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运公司针对人寿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本案所涉事故是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所载货物造成主车损害,该损害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二是主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是否合适恰当;第三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周口**运公司能否提起诉讼及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依双方保险合同,周口**运公司本案所涉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相应险种,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车在运输过程中,主挂车连同车上货物视为一体……”,人寿财**中心支公司这一主张没有法定或确定的解释定义,其直接来源,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该条的理解应当是挂车可以不购买强制险,在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即使挂车购买有强制险,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因二者连接使用,也只能由主车强制险进行理赔。因此对“该车在运输过程中,主挂车连同车上货物视为一体”的一般理解应当是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过程中在主车或挂车或二者共同造成连接体外的第三方的损害时,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视为一体,即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理赔限额局限于一个交强险,而不能扩大理解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二者即为一车,由此,在主车与挂车之间出现各自购买的险种的保险事故时,应各自计算和由相应承保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在原审庭审对经周口**运公司申请、由川**民法院委托、由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的郑闳价估字(2014)3134号《关于半挂牵引车豫P35813道路事故损坏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质证时,人寿财险**支公司即已提出这些异议,经审查,这些理由均涉及专业知识,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在原审提出异议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一、二审当中人寿财险**支公司也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哪些损坏项目重复计算、哪些定损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更换的器件哪些可以修理使用等,使本院无法作具体审查,同时,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所称应当扣减医疗费用的20%的上诉理由也存在同样问题。

关于周口**运公司能否提起本次道路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周口**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仅为其已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属周口**运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人寿**心支公司应当在周口**运公司所投保险的相应险种中予以赔付。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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