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职林与任*房屋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职林因与被申请人任*房屋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职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任*的委托代理人赵*、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3月8日,一审原告职林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任*与原告职林达成对涧西区12号门面房1间的转让协议,收取原告转让费33000元。当天被告找到了房东,让房东与原告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协议。3月1日,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时,涧**管局告知原告该门面房从2008年起不能转让、租赁和装修。为此,原告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转让费,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任*未提供答辩意见(缺席)。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查明:被申请人任*于2008年4月1日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邓**(与房屋所有权人盛**系母子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任*承租位于涧西区12号1门面房1间,租赁期为一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如承租方经营不善,必须经出租方得知同意方可转让。”2008年4月21日“该房屋所有人盛**作为业主之一,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签订承诺书,载明:“我们是涧西区12-1一楼的业主,我们同意市、区政府对12-1问题未解决前停止一切装修的要求。现承诺在经营中或转让房屋经营权中,不进行任何装修(包括门头)。”2009年2月15日,被告任*与原告职林达成对该房的转让协议,收取原告转让费33000元,该转让费包括门面房的装修费、转让手续费和原告使用门面房后一个月(2009年3月)的租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职林转让费33000元”。后职林与出租方盛**于当日对该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双方约定“承租方保持现门面房状况,如需改装须经出租方同意方可进行改装。”2009年2月19日。邓小五作为该房业主之一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签订承诺书,载明:“我们是涧西区12-1一楼的业主。我们同意市、区政府对12-1问题未解决前停止一切装修的要求。承诺在经营中不准许转让、转租和任何装修(包括门头)”。2009年3月7日,在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受到制止,装修门头被拆除。2009年3月9日原告职林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因12-1-8-102门面房存在争议,房管局已通知该房不能再转让、转租、装修,现双方解除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盛**退还所收租金及押金11900整。”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将其转租的租赁物明知政府对其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而隐瞒事实,非法转让给原告职林,并收取转让费33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职林转让费33000元;二、被告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职林经济损失2300元。案件诉讼费683元,由被告任*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所谓的“政府”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这一主要事实的认定不清楚。一审判决书认定对本案房屋政府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其所谓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1、原告在诉状中称:3月1日,原告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时,涧**管局告知该门面房从2008年起不能转让、租赁和装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涧**管局作出这一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证据。2、根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案房屋出租人曾经对涧西区政府作出过承诺。承诺内容为:同意区政府要求,在经营中或转让中不进行任何装修。出租人作出的承诺,不能被认定为政府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根据承诺,转让是可以的,装修是不可以的。3、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洛**委信访文件的内容,对破窗开店问题的处理意见,仅限于房屋加固和对破窗开店者经济处罚(见洛市信领字(2007)12号第2页第1条),没有禁止转让或禁止装修的内容,更不要说有禁止门头装修的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其所谓的政府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所谓政府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也不知道所谓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却认定上诉人明知欠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转让中隐瞒事实是错误的。虽然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隐瞒的事实,但是,从原告起诉状所称,系指不得转让、装修的事实。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不得转让或禁止转让的情形。对不得装修的问题,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关心。因为上诉人正常经营,并不需要装修。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承租权,是否装修是受让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接受转让时已经对受让后能否进行装修。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承租权,是否装修是受让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接受转让时已经对受让后能否进行装修有充分了解。其在与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保持现门面房状况,如需改装须经出租方同意方可进行改装。如私改出租方有权收回门面房,结束此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是明知、接受的。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隐瞒,实属错误。四、一审判决将所谓的市、区政府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国家强制性规定,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是指由全**大或全**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由**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在《立法法》中已经明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政府仅是涧西区政府和洛阳市政府,无论涧西区政府和还是洛阳市政府都不可能制定行政法规。本案一审判决以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根据其认定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单方返还,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双方返还。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承租权,显失公平,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职林答辩称,1、原审法院是针对地方政府法令进行的,在管辖内有约束力和普遍效力。政府的命令通知也属强制性规定;2、从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对方是明知不能装修;3、关于房屋,上诉人没有承租权,不存在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2月15日,任*将经营的商铺,经房主同意,口头约定转让给职林,收取职林转让费33000元。该转让费包括门面房的装修费、转让手续费和原告使用门面房后一个月(2009年3月)租金。转让双方进行了交接。2009年3月7日职林在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受到有关部门及人员制止,装修门头被拆除。为此,职林以受到欺诈等为由,请求任*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应视为行使撤销权。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该商铺系居民住宅一楼改造而成。对此,楼上多家住户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基于该楼房上居民安全,社区、办事处、区政府等多家单位出面协调,阻止该类商铺转让、出租、装修等。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任*返还给职林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应当由职林将接收的商铺同时退还给任*为宜。本院作出(2009)洛*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一、职林于本判决生效10后日内将受让的商铺退还给任*。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任*于收到职林退还的商铺后3日内退还职林转让费33000元,并赔偿职林经济损失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任*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职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口头协议,由因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范围,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任*答辩称,申请人对房屋转租装修的要求是明知的,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隐瞒欺诈的可能性;二、申请人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其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转让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对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四、申请人不愿意或者实际上不能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当,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任*将经营的商铺,经房主同意,口头约定转让给职林,收取职林转让费33000元。转让双方在有房主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接,一审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二审法院判决任*返还给职林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应当由职林将接收的商铺(包括装修过的内部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同时退还给任*。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洛*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