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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吴**、被告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吴**、被告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袁**、孔**、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是郑州**运二公司职工。被告王**没有住房,2004年租住被告吴**位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1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同年5月,单位要求集资建房,被告王**购买了位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2单元1层14号(建筑面积81.21平方米)。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结婚。2007年被告王**名下的房改房建成后,与被告吴**一直换房租住使用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单位实行房改,折算原告和被告王**工龄后,房屋售予原告和被告王**所有,产权为共同共有。2013年3月25日,原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称被告吴**以转让为由要求被告王**与原告协助房产过户。原告认为,被告吴**所称的转让事实并不存在,该协议是其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所得。同时,原告作为房产的共有权人对所谓的转让并不知情,也根本不予认可。故请求:一、确认二被告2004年4月10日转让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与王**于2004年4月10日通过自愿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郑州市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6号楼2单元14号房屋为王**的婚前个人财产。答辩人与王**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房屋是完全公开的,王**因该协议享有一定的利益。2007年王**及被答辩人许**已经向答辩人交付房屋,被答辩人许**直至2013年1月9日房屋产权证书办下来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中,证人马**证明了答辩人与王**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王**已按照工龄折扣从郑州交**责任公司领取30000多元退款由此也说明王**已经通过转让该房屋而获得另一利益。综上,答辩人与王**于2004年4月10日自愿平等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且签订协议时王**为单身,王**对自己婚前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答辩人足额支付了72000元购房款,并花费20000多元的装修费,支付了天然气安装费3164元,王**及被答辩人许**将房屋交付原告长达六年的时间未提异议,被答辩人许**对2004年4月10日协议完全知情明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王**与吴**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王**自愿将位于王**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吴**,房款由吴**支付,共计72000元。房子盖成后,房产权由吴**所有。2005年11月10日许**与王**登记结婚。2007年房屋建成,王**将房屋交付吴**。2013年1月9日位于二七区王**11号院6号楼2单元1层14号房屋产权证书颁发。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2004年4月10日协议是吴**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所得。同时,原告作为房产的共有权人对所谓的转让并不知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一、确认二被告2004年4月10日转让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王**与吴**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许**与王**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就是在许**与王**登记结婚前,王**与吴**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许**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04年4月10日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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