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新与曹县**有限公司、秦军**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新与被告曹县**有限公司、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苏奉池,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提交新证据,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丁*新、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干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新诉称:2011年6月,被**线公司将其开发的商贸物流(金座)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施工完毕,此后,被告新干线经理秦**对施工工程进行核算并出具了结算书,劳务费计492291.8元,其后被**线公司仅偿还2万元,特诉请依法追回下欠劳务费,由被**线公司支付劳务费472291.8元及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干线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丁**和被告秦军陵相互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意图占有被告新干线公司的财物。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证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陵辩称:原告丁*新的起诉状其看过,因为当时其系新干线公司的总经理,清楚确有此事。至于被告新干线公司诬陷其和原告串通,请法庭展开调查,还其一个清白。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丁**劳务队在曹县**有限公司工地工资表一份,证明欠款系劳务工资;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所干的工程、项目和工资金额;3、李**、高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建设,工资没有得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新干线公司对证1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因为该工资单第一页右上角的年份不是2011年或者当时施工的年份,这份证据是事后伪造的。由于原告的失误伪造该证据时将年份写错了,所以不得已又进行涂改。且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资。工资表上没有新干线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工资表谁都可以伪造。对证2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伪证,结算书第4页中,秦**的名字和手写的字体2012、5这几个数字并不是实际日期,是被告秦**事后伪造的。在2011年秦**已不是新干线公司的总经理,其无权出具相应的证明,新干线公司工地2011年11月28号开始停工,直至2013年5月才开工。这期间秦**已回山西,公司没人,所以秦**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结算书也不是一个人签字就可以的,应该由项目部经理及技术人员三人以上签字才具备有结算书效力。所以结算书是无效、伪造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项目指挥部出具的,也是伪造证据。因为证明中的”建筑安装工程1-2费结”与诉状中”建筑安装工程1-2费结”相同,实际上1-2是笔误,应当是”人工”二字。这说明原告的诉状与该证明是同一个人起草的,而原告的诉状不可能是指挥部代原告书写。李**、高*未出庭不能证实该证明中手写的字体是这二人所书写,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李**、高*在原告打印的证明上没有签任何能证明新干线公司欠丁*新钱的内容,李**、高*只能证明丁*新到工地上要过帐。

经质证,被告秦**对证1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只是和丁*新进行工程量结算,对工资单不清楚。对证2无异议,是其本人出具的结算书,是为了证明丁*新在新干线公司所干的工程量。该结算书是在事后出具的,具体那一年记不清楚。其认为时间不重要、重要的是事实。之前有施工队提供的施工清单,丁*新找其结算的时候已经不是新干线公司负责人了,随意写的2012年5月5日。对证3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4、李**、马其昌、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军陵担任新干线公司商贸物流项目总经理期间,进行新干线公司项目立项及前期工程建设。5、李*证明一份,证明丁*新带领施工队进行了西生活区板房基础、民工厕所、职工食堂、生活库房、室内外地面工程、东西两个大门、门卫室、售楼处的附属工程及1、2号楼清槽、钎探工程、工地施工环境道路、各种杂活、零工。

经质证,被告秦军陵无异议,并称证明人李**曹**协副主席、统战部长,任当时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马其**楼乡党委书记,任副指挥长;李*当时是曹**乡党委副书记,具体负责工地进度协调工作。

庭审中,出示对马*的调查笔录,马*称:侯*指使北京**公司财务人员任命其为新干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知道其为法定代表人后,其对侯*说干不了法定代表人,侯*就办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未实际在公司工作。对于秦军陵,其有印象,知道秦军陵在曹县负责工程。

对该调查内容,秦军陵无异议,认为马*未在新干线公司实际工作,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侯*在指挥。

经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对所带领工人工资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秦**认可其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可能不一致,仅证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的项目及价款,被告新干线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内容一致,且与原新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一并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3日,菏泽市牡**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2011年7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曹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住所地由菏泽市牡丹区黄罡镇昝庄村变更为曹县青岛南路(中国海关300米路西)。马*及刘**(现任法定代表人)均陈述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迁址之初,由被告秦**负责该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包括项目前期各种手续的办理、立项、规划、设计、环评、公司注册,以及项目开工准备工作、地勘、塔吊、变压器购买、通水通电、修路修围墙、建生活区、厕所、食堂及售楼中心,和1-4号楼基础开挖和部分主体工程。原告通过被告秦**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并由被告秦**安排与结算,包括1、项目西生活区板房基础、两个民工厕所、职工食堂、生活库房、室内外地面工程。2、东西两个大门、门卫室、售楼处的附属工程。3、西生活区600KV变压器基座工程。4、1-2号楼基础清槽、钎探工程。5、工地施工环形道路、各种杂活、零工用工。该项目于2011年12月停工,期间被告新干线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用20000元。被告秦**离开被告新干线公司后去山西省侯*控制的其他公司工作,原告到山西省找其结算工程款,被告秦**根据施工清单出具结算书,载明欠人工费492291.8元,并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新干线迁址曹县之初,曹县人民政府在该公司成立建设指挥部,由时任曹**政协副主席、统战部长李**担任指挥长;时任曹**乡党委书记马**担任副指挥长;时任曹**乡党委副书记李*担任成员。李*常驻该公司工地负责协调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新干线公司自菏泽市牡丹区迁址曹县之初,需大量前期工作,筹建期间,变压器基座、大门、道路、生活区、民工厕所、职工食堂等杂活均需有人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劳务费结算书与之对应,且与建设指挥部人员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秦**负责被告新干线公司的筹建工作,且由原告进行部分工程的零工、杂活,被告新干线公司虽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务,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新干线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被告秦**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被告新干线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492291.8元,已付20000元,下欠472291.8元,原告请求被告新干线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新劳务费472291.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原告丁*新负担1138元,被告曹**有限公司负担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