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某某与浙商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某某与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原审被告单**、原审被告金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苗某某、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金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单常立驾驶鲁H×××××号货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段1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苗**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田**、苗某某、苗胜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书,确定:被告单常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等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成*县中医院,经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右手外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545.3元。在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元。原告苗某某治疗期间,其母亲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苗某某的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苗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单常立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在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驾驶鲁H×××××号货车与苗从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原告苗某某受伤,被告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对鲁H×××××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单**赔偿。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710.7元。2、护理费671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800元。共计10353.1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由四人共享。结合另三位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53元,护理费、交通费6912.48元,共计7765.48元。不足部分2587.7元(10353.18元-7765.48元),被告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87.7元(2587.7元-800元)。被告单**赔偿原告苗某某司法鉴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65.4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87.7元。三、被告单**赔偿原告苗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662元,被告单**承担2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减半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增加支付护理费37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申请法院对苗某某的护理期进行调查核实,请法院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情况进行判决。

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苗某某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因挂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针对护理费,一审判决仅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护理期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苗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认定的天数计算,不应减半计算,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上诉人苗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以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就上诉人苗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苗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均载明,苗某某的住院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苗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虽主张上诉人苗某某存在挂床现象,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参照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苗某某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出院后59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苗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减半计算、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理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提出的对苗某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所提调查苗某某有否在护理期内休学的申请。经审理认为,苗某某在护理期内是否休学与其是否存在护理无必然联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无调查之必要,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