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安*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安*甲、安*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安*乙及其辩护人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安*甲伙同黄某某、安*乙、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新密市开阳路北段公共卫生综合楼工地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药狗的药将被害人刘*的狗药倒。后准备将狗抱上车逃跑,被被害人刘*和姜*乙发现,姜*乙、刘*上前去拉安*甲,安*甲挣脱后上车,姜*乙拉着车的右侧后视镜,刘*拉着车右后门不让被告人逃跑。此时,被告人安*甲、黄某某、安*乙为了逃脱抓捕让司机曹某某发动车辆高速前行甩开被害人,车辆前行十余米后将姜*乙、刘*相继甩下并摔伤,后被告人驾车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二级轻伤。经新密**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240元。后经双方家属协调,被告人黄某某、安*乙、曹某某、安*甲赔偿被害人刘*、姜*乙现金六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安*甲、安*乙均于2014年10月31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安*甲、安*乙供述,同案犯曹某某供述,被害人姜**、刘*陈述,证人曾某、徐*、张*、姜**、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调查说明,证明,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甲、安*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甲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有异议,其在偷狗过程中没有打骂被害人,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安*甲盗窃狗被发现后让司机赶紧开车走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安*甲让司机赶紧开车走的言语表达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最多对被害人的伤害起到间接的鼓励作用,并不希望被害人受到伤害,且这种表达逃跑意愿的语言行为与司机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以间接的故意伤害罪定罪较为合适。安*甲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存在自首情节;2、属于从犯;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5、系初犯、偶犯;6、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综合上述情节,建议不予追究安*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与被害人没有发生肢体上的碰撞,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安*乙让司机赶快跑的这种表达逃跑意愿的语言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与司机的危险驾驶行为不直接有伤害故意的共同的意思联络,更不能构成共同的暴力行为,故安*乙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甲事先准备了药狗的药,和黄某某、安*乙、曹某某(已判)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30日驾车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公共卫生综合楼工地附近时发现一条狗,便用事先准备的药将被害人刘*的狗药倒,安*甲正准备将狗抱上车逃走时,被刘*、姜**等人发现并追赶,刘*拉住安*甲,安*甲挣脱后上车,刘*又站在车脚踏板上拉住车右后门阻止关车门不让被告人逃跑,姜**从车的右侧一手拉着后倒车镜,另一只手拽住坐在车里的黄某某,此时,安*甲、安*乙、黄某某为抗拒抓捕,让司机曹某某赶紧开车走,后曹某某驾车加速前行,将姜**、刘*相继甩掉逃走,致姜**、刘*受伤。经鉴定,刘*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狗的价值为240元。案发后,曹某某、安*甲、安*乙、黄某某共同赔偿刘*、姜**六万元,并取得了刘*、姜**的谅解。安*甲、安*乙均于2014年10月31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安*甲、安*乙因上述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黄*某开着东风小康汽车拉着其和曹某某、安*乙、黄*去新密修车。到新密修完车吃完中午饭后,其五人准备开车回尉*县,当时曹某某开着车,黄*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坐在车后排座左边的位置上,安*乙在中间位置坐着,黄*坐在右边。当时黄*睡着了,曹某某开着车行驶到一个叫大攀汽修店往北200米左右的地方,黄*某看见路对面跑着一条黄白相间的狗,黄*某指着那条狗对大家说:“把车靠近点,让我把药扔给它?”,大家都想弄条狗回去吃狗肉,就都同意了。曹某某就开着车调头靠近了那条狗,当车开到那条狗前面时,黄*某把车玻璃降下来一点,把一颗药丸扔到了狗面前,大家看见那条狗吃了后就坐在车里等了两分钟左右,那条狗向前跑了几米,就躺到地上不动了,这时安*乙把黄*坐的那边的车门打开对其说:“狗不中了,你下去把狗弄上来”,其下车刚走到狗旁边,准备抱狗的时候,突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有人偷狗类”,其听见有人喊,没有顾上抱狗,赶紧往车上跑,因其当时心里很紧张,没有感觉到有人拉其。待其跑上车转过身时看见有两三个人过来追赶,其中一名男子踩着车边的踏板,一只手拉着车的右后门,另一只手在锤黄*某,另外一个人一只手从驾驶室窗户伸到车里面拉黄*某,另一只手拉着倒车镜,安*乙在掰拉车后门的男子的手,其看见这情况也过去帮安*乙掰那名男子的手,并对曹某某喊:“赶紧开车走”,黄*某和安*乙也在喊着“开车走”,车开动之后,其看见那名男子还挂在车外边,曹某某开着车加油门向前走,在副驾驶门边拉倒车镜的那名男子跟着车跑了六七米远就被甩掉了,车又向前走了一段距离,拽着车右后门的男子也被甩掉倒在路边了,然后大家就开车直接回尉*老家了。药狗的药是其当天来新密之前在尉*县庄头镇一个集市上买的,就是想着在路上药死一条狗吃狗肉,在来新密的路上其将这想法也给他们几个都说了说,他们都没有反对。黄*某开的车是一辆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借别人的。

2.被告人安*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黄*某开着他借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拉着其和曹某某、黄*、安*甲一起去新密修车,大概11点多到了新密市市区的大攀汽修店。等修好车吃完午饭后,其五人准备开车回尉*县,当时黄*睡着了,曹某某开车顺着大攀修车店那条路向北开了大概200米的地方,黄*某看见路对面跑着一条黄白相间的狗,就指着那条狗对大家说:“我们弄狗吧?”,大家都说:“弄呗”。大家都同意弄狗之后,也就是同意偷狗,曹某某就开车调头,顺着路边走到那条狗前面,曹某某把车玻璃降下来一点,黄*某把一颗药丸扔到了狗面前,大家看见那条狗吃了后就坐在车里等了两分钟左右,其看见那条狗躺到地上不动了,其把黄*坐的那边的车门打开说:“狗不中了”,安*甲说:“我下去”,安*甲下车正在抱狗时,路边搭建的简易房里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人跑到安*甲后边拽住安*甲的外衣喊了一声:“恁弄啥类”,另一人跑到车的副驾驶座位旁边,手从窗户伸进车里拽住黄*某的衣服。其看见有人拽住安*甲,就对安*甲说:“赶紧上车”,安*甲拽着车门使劲一挣上了车,追安*甲的那人追到了车边脚踩着车的脚踏板,手拽着车门,马上就上到车上了,看到这情况后其和安*甲、黄*某都在喊:“走、走、赶紧开车跑”,曹某某就开着车加油门向前跑,车刚向前走,在副驾驶门边的那名男子没有跟上被甩掉了,车又向前走了一段距离,拽着车右后门的男子也被甩掉倒在路边,后大家就开车直接回尉*老家了。

3.同案犯黄*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8时许,其给曹某某、安*甲、黄*打电话让一起去新密修车,之后安*甲买了一包药狗药,后又接住安*乙,于当天11时许到新密市修理厂。14时许其五人准备从新密回尉氏,其几个人正在车里说话时看见在大攀汽修店北200米路西有一条狗,其就让曹某某把车开过去,其他人也让把车开过去停在狗旁边,其把药从副驾驶扔下去,狗吃后晕倒。安*甲就下车去抱狗,这时有三人跑过来,有一人拽住安*甲,安*甲挣脱上车,那人就追上来站在车的踏板上不让安*甲关门,另一个人在其坐的车门边抓住倒车镜,用另一只手抓着其,其就对曹某某说赶紧走,当时大家也都在喊:“赶快走、快跑”,曹某某就赶紧开车加速跑,往前走了二三十米后在副驾驶座外边的那个人掉下去了,另一个人也摔下去了,其几人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尉氏了。在来新密的路上安*甲说在路上碰见狗用药晕倒偷走吃狗肉,其和曹某某、黄*、安*乙都同意了。偷那条狗是其先提出来的,后狗没有被偷走。其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是借其朋友的。

4.同案犯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其和安**、安*乙、黄*某、黄*五个人开车去新密修黄*某的汽车变速箱。下午三点多钟其五人准备回去,其开着车,正在车上坐着时,黄*某突然说前面有条狗,其五个人都看到了离车前方一二百米处有条狗,都想着去药晕那条狗弄走吃狗肉,其就开着车往那条狗的方向去了。到了之后,黄*某把副驾驶车玻璃摇下来三分之一,把药狗的药丸扔下去了,那条狗吃了药丸后就开始往地上一趴不动了,安**就打开右后车门下去拿那条狗,其看见三个人往这边跑过来,安**赶紧往车上跑,这时追在前面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一只手拉着倒车镜,一只手从副驾驶车窗伸进去拉黄*某,另一个人拉着中间的门不让关门。这时安**喊道:“赶紧开车走,快跑”,其当时也害怕,就赶快加油门开着车加速跑了,开了一段后拉着倒车镜的那个人就松手了,后面的那个人怎么下去的其不知道,其只顾着开车了,后其几个就回尉氏了。药狗的药是安**拿来的,他说在来新密的路上碰到条狗试试能不能药晕偷走吃狗肉,其和黄*某、安*乙、黄*都同意了。其开的绿色小康面包车是黄*某朋友的。

5.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其和姜**、姜**在新密市开阳路北段路西的新密市局建筑工地的项目部屋里说话时看见一辆绿色的面包车停在其车的右边。其当时就注意这辆车,过了一分钟左右,这辆车的中间门打开下来一个人,其看见其家的狗在地上打滚,这个人过来抱着狗准备上车,其就赶紧跑出去,跑到这辆车旁边一只手拉着副驾驶座的那个人一只手扶着车中间那一排的椅子,一只脚踩到了车上,让抱狗的那个人下来。大概过了一二分钟后,好像是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说了句开车,然后司机就开车了,这时其还拉着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不放手,其就这样被拖行了二十米左右后摔倒在地上,后其就昏迷了,醒来时其已在医院了。当时姜**也跑出来站在副驾驶外面的位置,用手扶着倒车镜,车启动后,姜**用手拉着倒车镜,车轮碾着他的脚后,姜**摔倒在地上,车继续拖着其走。那辆车上有五个人,前面二个,后排三个。姜**也受伤了,他的左脚被车轮辗了,左臂也被摔伤了。其家的狗是一条黄白相间的菜狗,有30斤左右。

6.被害人姜*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刘*、姜*甲在新密**办事处开阳路北段卫生局工地上的简易房里说话时过来一辆绿色东风小康车在工地门口停了一下,看见刘*的狗好像吃了什么东西躺在地上挣扎。过了有两分钟,看见从那辆绿色东风小康车下来一名男子抱着狗准备上车,这时刘*就赶紧跑出去拉抱狗那名男子没拉住,其也赶紧跑过去,这时车已经开始走了,其用手拉着车右边的倒车镜和刘*一起跟着车跑,跑了大约有30米那辆车的右前轮压到其左脚了,其就松手倒在地上了,其倒地后看见刘*继续跟着车跑了大概5米,刘*脸朝下摔下来了,那辆车就开走了。其的胳膊和膝盖受伤了,刘*的脸部、右手、腿部等处均有擦伤。那条黄白相间的土狗是刘*的,大概有40厘米高,70厘米长。

7.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其接黄*某电话后和安**、曹某某、安*乙开车到新密修车,在车上其见到安**拿着卫生纸包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到新密修好车吃完饭后其几个就开车走了,一上车其就睡着了,正睡的时候听见安**他们喊赶紧走,还有关车门的声音,其就醒了。其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对其说他们用药药了一条狗被人发现了。当时是曹某某开着车,黄*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余三人在车后排坐着。

8.证人姜*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5时50分,其与刘*、姜*乙三人在新密市**开阳路公共卫生综合楼的工地办公室内说话时,见一辆绿色车停在刘*车旁边。过了一分钟左右,刘*从办公室跑出去并听到他在喊:“恁弄啥类”,其和姜*乙一起跑过去,看见刘*的狗躺在那辆绿色东风小康车旁边的地上不动了,其意识到有人偷狗,这时刘*已经跑到那辆车的车边,脚踩着那辆车的脚踏板,手拽车门站在车上在抓车上一个人,姜*乙在车的副驾驶门边,一手抓住倒车镜,一手拽车上一个人,这时车已经开始加速往前跑了,其在后边追了十几米,看见那辆车猛地加速并急打方向,车甩了一下,姜*乙就先从车上掉下来,接着刘*也从车上掉下来了,其看追不上就记住车牌号,并拨打120和110报警了。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平常做买卖狗的生意,2014年10月份狗的收购价一般是8元每斤,售价一般是9元每斤。

10.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带一条黄白相间的狗到其门市上称重,重量约31斤。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找到其称想借用其的豫A×××××东风牌军绿色面包车去郑州拉配件,其就把车借给他了。当天下午16时许其接到新密市公安局电话称该车在新密市交通肇事后逃逸了,到当天晚上23时左右,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修车回来了,将其车放在尉氏县庄头镇婚纱摄影店门口,第二天其将车开走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安*甲、安*乙、同案犯黄某某、曹某某的辨认,指出新密市开阳路与溱水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的路边就是其偷狗并开车将被害人甩下车的地点。

1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复印件及被盗狗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与同案犯黄某某、曹某某作案时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以及被盗狗的外部特征情况。

14.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受伤后就医住院治疗的情况。

15.价格调查说明,证实2014年10月份收购一般家养狗的市场价格为16元每公斤。

16.视听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安*甲、安*乙进行讯问时的情况。

17.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刘*、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刘*、姜**和曹某某、安*甲、安*乙、黄某某达成协议,由曹某某、安*甲、安*乙、黄某某四人一次性赔偿刘*、姜**六万元,该款已赔偿到位,二被害人对曹某某、安*甲、安*乙、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240元,被害人刘*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因盗窃狗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拘留期满出所。

本院认为

2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1.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在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前曹村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于2014年10月31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安*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甲、安*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甲、安*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二被告人表达逃跑意愿的语言行为与同案犯的驾驶行为形不成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安*甲、安*乙伙同同案犯在盗窃被害人狗准备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当其中一个被害人追赶至被告人车上并站在车脚踏板上拉住车门,另一个被害人拉着后倒车镜不让被告人逃跑时,二被告人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让司机曹某某赶紧开车走,后曹某某驾车加速前行,将二被害人相继甩掉逃走,致二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个被害人经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转化型抢劫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是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二被告人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由上述分析足见二被告人和同案犯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又有抗拒抓捕、逃离现场的共同主观意愿,只是这种主观意图通过不同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站在车上抓住车门和倒车镜不放手,还让司机赶紧驾车逃跑,明知这种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却仍然实施,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暴力行为,其对其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是明知并且至少是放任态度,据此,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甲的辩护人辩称安*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事实的性质即发生了改变,前后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整体,不应将前后行为割裂开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甲的辩护人辩称安*甲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安*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伙同同案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安*甲在其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前曹村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安*甲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安*甲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建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安*甲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安*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甲、安*乙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安*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安*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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