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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东**有限公司因与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柏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建房所需,经林*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86000块,单价0.3元/块,计款55800元;运费单价0.05元/块,计款9300元,共计6510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款。该款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1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出具的收据35张,原告发砖记录三张、砖票四张,证人李*某、赵**、赵**、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建房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86000块。原告派人将红砖送到被告施工地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红砖的数量与原告发砖记载的数量一致。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砖厂红砖单价为0.3元/块。2014年4月,原告砖厂红砖单价为0.34元/块。自原告砖厂至被告建房处的运费单价为0.05元/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红砖送到被告施工地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注明红砖的价款,属约定不明,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砖厂红砖单价为0.3元/块、运费单价为0.05元/块)计算价款,砖款及运费合计为65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窗体底端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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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东**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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