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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显示:原告2008年6月起参保,所在单位显示的不是本案被告。3、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被告依据《国内营销办事处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将原告岗位分别调整至区域经理、二级办经理和营销员。4、原告提交的光**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9131.99元、46870.82元、5107.24元、11423.22元、14482.66元、7864.8元、8666.52元、7157.25元、8438.72元、6810.98元、9127.6元、7083.36元、6234.48元、22566.25元、5315.49元、4698.16元、4259.38元、4553.28元、5597.39元、4431.25元、5026.31元、460元、4728.99元、5277.93元、4712.36元、5270.91元、4614.5元、3427.62元、7510.54元、2950.8元、2963.99元、2533.5元、2533.5元,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12283.3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408.14元,2015年度1月份至6月份平均工资4422.39元。5、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29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口头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在6月29日仲裁庭开庭时原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2013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结合2013年之前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的情况,不能确认原告在2013年1月1日前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确定原告2003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未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295元(12283.3元÷21.75天×10天×200%≈11295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93元(6408.14元÷21.75天×10天×200%≈5893元),共计17188元。2015年度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未到岗,被告称按其休假处理,故2015年不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200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8794元((4431.25元+5026.31元+460元+4728.99元+5277.93元+4712.36元+5270.91元+4614.5元+3427.62元+7510.54元+2950.8元+2963.99元+2533.5元+2533.5元)÷12个月×12.5月≈58794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从原告提供的通知加班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属于电子打印件,且证据中不能显示原告本人是否实际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本人是否实际加班及天数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少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9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188元,共计759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因王**单方自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海**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88元,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海**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海**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王**返还海**公司9363.56元;2、海**公司无需向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王**在海**公司的工作年限仅从2013年1月1日开始;4、王**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海**公司请求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王**返还海**公司9363.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海**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公司认为工作年限仅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海信通信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证书一份,证明王**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

被上诉人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骑缝章,公证员只有一名,没有资格证书,且公证内容系海信通信公司单方管理,其可以随时修改及输入,同时没有王**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海**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王**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确定王**2003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海**公司的工作年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王**在2015年6月29日仲裁开庭时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海**公司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虽然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公证书》,但公证内容系海**司的单方行为,未经王**确认,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王**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根据王**的工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王**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295元、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893元。但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王**于2015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其所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以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原因提出与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公司应当按照王**200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作年限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9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93元,共计64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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