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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薛**、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需要,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黄**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桐柏县安棚镇胡岗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胡湾路段时,所载货物与刘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刘x及其车辆乘坐人刘xx受伤,后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符合内出血死亡。当晚被告人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投案,后被传唤至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原来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基础上,另行支付赔偿款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李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证明、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因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亲属又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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