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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珍**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服务中心、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政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界公司)、原审被告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珍**界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民政管理中心、民政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31693元,利息2179500元;2、民政管理中心、民政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民政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付翠兰,民政管理中心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珍**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珍**界公司与民**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珍**界公司借给民**中心10631693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如民**中心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签订时间及地点:2011年10月31日于郑州市。民政局在《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地点”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珍**界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631693元转入民**中心账户,后民**中心向珍**界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款收据。2011年11月4日,民**中心将10631693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账户,大**司向民**中心出具了收据。珍**界公司以借款未受清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民政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大**司与珍**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姜郑林。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民政管理中心和民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民政管**世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民政管**大世界公司并非金融企业,无权放贷,故应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因本案借款系珍**界公司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珍**界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本案借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民政管理中心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民**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民**中心辩称,借款用于珍**界公司的关联公司大**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珍**界公司与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姜郑林,即便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也不能否认两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换言之,珍**界公司和大**司均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民**中心将所借款项转入大**司账户,是对借款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中心可以另行向大**司主张权利,故民**中心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民**中心使用了借款,支付利息即为使用借款的对价,故珍**界公司要求民**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该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民**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对于2012年2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民**中心)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现珍**界公司和民**中心未就2012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达成合意,珍**界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应当付息且利率应高于合同约定利率,民**中心认为双方未达成合意视为对利率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2012年2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民政局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政局在《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地点”处加盖了公章,珍**界公司认为民政局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与民政管理中心共同承担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民政局辩称其只是对借款起见证和证明作用。综观全案的事实,本案《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珍**界公司和民政管理中心,民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仅凭民政局的盖章行为不能推断出其是共同借款人的结论。同时,民政管理中心虽然系民政局的下级单位,但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借款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民政局承担。因此,珍**界公司关于民政局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珍宝大**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民政管理中心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政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珍宝大**公司借款本金106316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按本金10631693元、年利率9.84%计算;2012年2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1063169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珍宝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7元,由民政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民政管理中心上诉称:民政管理中心不应向珍宝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如下:1、珍宝大**公司向民政管理中心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违规放贷,其不应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2、珍宝大**公司的关联公司大通公**理中心下属企业郑州市民政服务部后,为将该企业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需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大**司没有资金交纳。民政管理中心为保证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经与大**司、珍宝大**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姜**协商,由民政管理中心从珍宝大**公司借出该笔资金,再转给大**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大**司,而非民政管理中心。珍宝大**公司要求民政管理中心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3、案涉《借款合同》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审判决民政管理中心向珍宝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第二时段的内容,即“2012年2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1063169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直接改判为:2012年2月2日以后无利息;2、上诉费用由珍宝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珍**界公司辩称:大**司受让郑州市民政服务部及交纳土地出让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相关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本案中,珍**界公司与民**中心系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民**中心应向珍**界公司支付期内利息,民**中心对此也是认可的。民**中心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向珍**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请求驳回民**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政局述称:民政局同意民政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民政管理中心应否向珍宝大**公司支付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9月5日,民政管理中心向珍宝大**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6316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珍**界公司应否向民政管理中心支付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民政管理中心与珍**界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将协议所涉款项的性质确定为借款,并就该借款的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形成合意。但就逾期利息,双方仅约定另行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规定,并考虑本案款项的借款性质及双方关于期内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民政管理中心应向珍**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民政管理中心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作出后,民政管理中心已于2014年9月5日向珍**界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631693元,故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9月5日。

综上,民政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鉴于民政管理中心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偿还了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做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郑州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州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6316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4%,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均由郑州市**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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