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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豫G×××××自卸货车挂靠在辉县**输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郭**驾驶本车辆行驶至辉县市新星水泥厂院内,向后倒车时,撞到新星水泥厂厂房,造成车辆厂房损坏,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又,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后,实际车主已赔偿水泥厂损失和伤者的医疗费等,但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理赔的数额过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理赔款8515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合理损失。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5年6月11日5时许,郭**驾驶王**所有的挂靠于辉县**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县市新星水泥厂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厂厂房损坏、郭**受伤,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7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是否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被告应否理赔。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中价估字(2015)第660号车辆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990元。

(2)、施救费票据1张,计4700元。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4700元。

(3)、新中价估字(2015)第639号厂房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计19228.5元)、新乡市新星水泥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分。证明目的:厂房经评估损失为19228.5元。原告已经足额赔付该厂。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9825.2元)、门诊票据3张(分别计2143.1元、140元、4.1元)。证明目的:郭**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郭**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

(5)、交通费票据。计200元。证明目的:支出交通费200元。

(6)、郭**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赔偿郭**损失2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供反正推翻,故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施救费应该必要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施救应属必要,支出必要的施救费应系合理,故施救费应视为事故中当事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出院许可证上记载休息2个月有异议,认为××病人实际产生了2个月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力较高,且被告的异议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关于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本院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辉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7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6月11日5时许,郭**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县市新星水泥厂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厂厂房损坏、郭**受伤,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990元,支出施救费4700元;厂房经评估损失为19228.5元;郭**的合理损失为18764.06元[医疗费12112.4元(9825.2元+2143.1元+140元+4.1元);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误工费5149.66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25402元÷365天×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共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足额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原告王**为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已足额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应赔偿原告的车损为43690元(38990元+施救费4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司机郭**的损失为18764.06元;在交强险内应赔偿辉县市新星水泥厂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辉县市新星水泥厂损失12059.95元[(19228.5元-2000元)×70%]。以上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足额赔偿,所以被告人民财**司在保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的保险金为76514.01元(43690元+18764.06元+2000元+12059.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5150.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金7651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王**承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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