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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保险洛**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以及原审被告贾**、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洛**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王*,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郭**、吕**,原审被告贾**、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①颅内闭合性损伤;②头面部多处表皮擦伤;③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2348.33元。同时查明,原告的翡翠玉镯经鉴定损失为31000元;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贾**借用车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借用人被告贾**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被告王**、被告李**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使用人(投保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贾**驾驶,其行为并无过错或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认定数额为2348.33元。②误工费,原告系洛阳红**限公司个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收入93.3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由于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未显示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5天,误工费认定(93.31×15)数额为1399.65元。③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同一份工资表,同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两人陪护,并非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在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认定(78×13)数额为101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主张5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⑤车辆损失及手镯损失,按照评估鉴定结论,分别认定数额为翡翠玉镯损失31000元,电动车损失为290元,两项共计损失认定为31290元。⑥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认定为1300元。⑦交通费,原告在其居住地住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37921.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数额,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①医疗费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68.33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63.65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手镯损失2000元;④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手镯剩余损失及电动车损失[(31000―2000+290)×80%]数额为23432元。上述各项,被告**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30763.98元。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贾**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00×80%)数额为1040元。庭审中,被告**阳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手镯损失系单方托鉴定,程序违法,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院对此认为,该鉴定是由小浪**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依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在被告**阳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故被告**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各项损失共计30763.98元。二、被告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损失1040元。三、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2月18日,贾**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小浪底公路行驶时不慎将石营晓撞伤、导致石营晓车辆受损、佩戴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C×××××的投保人为李**,登记所有人为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30763.98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认定不当,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收据一张及孟津县物价部门作出的物价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玉手镯损失为31000元,明显错误。一、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玉手镯的来源及售价提供了上述收据,而该收据明显缺乏证明力。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洛阳郭*48000人民币”,“郭*”既不是原审的原、被告,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补充证明“郭*”是否是与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正规发票只靠一张任何时间都可能后补的简单收据来证明其来源的可靠显然有悖法律的严谨性。二、原审中关于该玉手镯的鉴定程序存在巨大漏洞。1、本案的鉴定机构选取程序不合法。应当由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在已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前提下才可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该鉴定是由河南省公**交巡警大队委托做出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本案的鉴定程序不违法。在上述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若依据该法条,委托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本案的委托人为河南省公**交巡警大队,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并且,该鉴定结论上仅有案外人“郭红涛”的签名,本案的任何一名原、被告因未收到该鉴定结论而无法签名表示同意,丧失了复议复核的权利。2、孟津**定中心不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鉴定机构,该中心没有鉴定许可证和估价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其仅仅是有权对相关一般产品做出简单的价格认定,其做出的物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763.98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3432元)于法有据,判决公正。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翡翠玉镯损失,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今收到洛阳郭*48000元人民币。当时购买此手镯由答辩人的爱人郭**(因开办企业平常称郭*)为答辩人购买,故户头为“郭*”。既然答辩人持有此条,显然手镯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该收据证据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此收据及孟津**证中心鉴定了结论评估答辩人的玉镯损失31000元是公正的。2、本案对答辩人的玉手镯的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答辩人的申请,经河南省**巡警大队通知答辩人和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评估答辩人手镯31000元。依照**安部《道路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不存在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何况原审中上诉人对此鉴定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在规定期间内重新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认可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望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石**的翡翠玉镯损失为31000元是否适当问题。河南省公**巡警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石**佩戴的手镯损坏的事实。河南省公**巡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的过程中,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孟津**证中心对该手镯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洛**司一审中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相应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石**的翡翠玉镯损失为3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洛**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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