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沧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沧**公司与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主要约定:供方沧**公司(鑫**集团),需方河**公司。河**公司向沧**公司购买螺旋钢管、直缝钢管、无缝钢管若干;交货地点在沧州,河**公司自提,沧**公司也可协助安排运输车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河**公司负担;按标准生产加工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自发货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发货付清货款。后双方实际交易并交货。2011年12月13日,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河**公司出具了一份《鑫源泰钢管集团供应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因D1420*10*12000这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除绣、防腐、卸车、装车及布管发生人工费等共计44866元;因以上问题影响施工工期误工费及不合格钢管放置防腐场地造成其它钢管无法防腐的占场费计2万元。后河**公司向沧**公司索要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公司与沧**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沧**公司向河**公司供应的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河**公司出具了证明认可供应的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签字认可河**公司损失64866元,沧**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河**公司请求沧**公司支付损失10.5万元,本院支持其中的64866元。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沧**公司辩称河**公司篡改合同,但沧**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河**公司的合同存在篡改,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沧**公司辩称与河**公司无供货关系,因沧**公司已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认定沧**公司与河**公司之间有供货事实,沧**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沧**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限公司损失64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负担1483元。

上诉人诉称

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公司诉称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不能证明为沧**公司所供。(1)沧**公司与河**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供货方式及质量异议期的提出时间。河**公司自提且发货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所以,沧**公司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2)河**公司与案外**建设集团的有关供货现场验收说明、质量问题处理等证据中,只有河**公司和案外**建设集团双方签字或盖章,无沧**公司的任何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证据对沧**公司无约束力。同时,由于沧**公司与河**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沧州,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标的物的运输地,所以,河**公司与案外**建设集团的供货标的物和沧**公司与河**公司供货标的物无关联性。(二)河**公司提供的《鑫**管集团供应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沧**公司认可河**公司损失64866元。首先,该证明是有关河北**有限公司供应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而非沧**公司。其次,该证据签字中有河北**有限公司等字样,并无沧**公司字样。虽有张**的签字,也只能证实张**认可河北**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问题,无法证实沧**公司提供的货物有问题。同时,因张**当时在河北**有限公司供职,也只能证实张**作为河北**有限公司的员工和河南富**限公司、河**公司共同证明鑫**管集团供货存在的问题的事实。故此,原审以《鑫**管集团供应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沧**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河**公司答辩请求二审驳回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首先,河**公司与沧**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河**公司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协商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面认可了其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河**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钢管的合同关系;河**公司将沧**公司提供的钢管用于河南富**限公司的施工建设,后经检测钢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三方协商,共同出具了三方签字的证明,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管系沧**公司提供给河**公司的。原审认定沧**公司与河**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事实,沧**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沧**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庭审时,沧**公司已自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河北**有限公司无关,亦与双方签约主体相符,沧**公司的主体适格。原审以双方约定的数额判决沧**公司赔偿河**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沧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