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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以欺诈方式,谎称与原购房人李*是夫妻关系,欺骗原告而订立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备案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介与李*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备案合同时,李*却要求将买方的名字由李*换成被告付某某,并欺诈原告说李*与被告二人是夫妻。原告信以为真,就与被告订立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截至临办完全部买卖过户手续时,原告听到被告说他们为了少交契税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质疑李*与被告在已经不是夫妻的情况下,欺骗原告更换买方主体,导致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应当将房子卖给有诚信的人,因为将来还要当邻居,但是全部买卖手续已经在中介的协助下全部办理完毕。被告还在购房监管资金还没到原告账户前,就直接撬开原告的房屋强行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但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其以欺诈手段,隐瞒离婚事实,诱骗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订立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因为父母买房,经中介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原告位于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且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房款,取得房屋的相关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三方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触犯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其条款内容完善,对于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附属物、随附义务、产权转移、维修基金、附属设施、户口迁移等所有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全部具备,因此,该协议即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而原、被告再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是按照房屋登记惯例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合同中为格式条款,没有任何房屋相关信息和约束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合同》时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签订合同,因此,本合同是双方共同诺成合同。后双方离婚和房屋归属问题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被告离婚是因购房需要筹措巨额房款,在房屋用途及承担房款方面夫妻存在巨大分歧,双方一时冲动离婚,与本案无关。在2012年9月28日及29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均亲自到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和认同被告离婚事实,并在知悉的情况下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本就不存在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57.5万元房款(其中增补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购房款,不存在欺诈事实。《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写的房款是一万,是因为《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身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而已,房屋价格一栏为房管局办理手续人员随意添加。但是房屋相关税务缴纳款项是税务局根据房屋面积、位置、年代等条件进行价值评估后,同时参照近期郑州市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进行税额估算,与《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填写的房屋成交价并无关联关系,被告按照税务部门实际估值交纳了足额房屋税款,不存在偷漏税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因为买房期间原告的合同欺诈和不诚信行为造成的。第一,原告在发布房屋广告中声明是双气房,并在三方合同中约定有集中供暖,但是在交房后被告发现该房所在小区已经停暖一年有余,原告在明知小区已经停止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仍发布双气房售房广告和在签订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条件,误导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被告买房的重要诉求,即房屋必须具备暖气不能满足,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履行相关义务和赔偿房屋差价等诉讼要求。第二,原告曾多次给经纪人打电话说房子卖亏了,现在有人愿出60万元要买此房等具有后悔、不想卖的话,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进行房屋过户,原告到场后推脱,未能办理过户。2012年9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过户手续,并通过同行人员告知被告对原购房合同及房价有意见,觉得房屋卖的便宜了,以房屋合同签订对象更改为由,提出要涨价一万元,并要求被告当天付完全款。为尽快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在原中介三方合同约定的57万元房款基础上又追加5000元房款,原告方才同意进行手续办理。这也再次证明原告已认同买房人变更。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完成房屋交易登记过户手续、支付房款时,原告再三申明水电气无欠款,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履约诚意,并未按照常规惯例扣押1万元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但被告发现该房屋存在天然气欠费(1744立方,3924元),并且被告未按合同迁出房屋内户口。综上,原告诉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李*、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谎称与李*是夫妻,以欺骗手段欺骗原告订立《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2、被告与李*的离婚登记、被告与李*离婚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与李*于2012年9月19日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备案合同前已经登记离婚,故意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欺骗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

3、丰**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李*以非法手段违约侵占原告房屋,被告之所以以撬门别锁的非法手段强占房屋,表面上是急于用房,深层次的原因是其隐瞒离婚事实,骗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被原告听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撤销合同,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另一原因是不能与被告、李*做邻居,人品差且原告居家也受到安全威胁;

4、原告与中介公司店长孙某某话录音(有通话内容笔录)、手机语音通话详单,证明中介公司一直不断为李*及被告侵占原告未交付房屋之事进行调解,中介公司与原告均认为房子是卖给李*夫妻的,从而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买房的事实,中介证明被告撬门的行为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5、原告将入住的高层家属楼及其车棚与涉案房屋相邻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另一原因是怕与被告做邻居受到安全威胁;

6、郑州市存量房交易估算资金监管协议、客户交易对账单(监管资金到账时间),证明被告当庭仍在撒谎,交易价款是应当被监管的,而不是随意填写的,这全是出于被告的要求,被告在监管资金到账前七天就撬门抢房。

被告举证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与中介三方)、《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款项付款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一初第3401号、房屋产权证,证明《三方房屋买卖合同》为主体合同,《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履约例行格式合同,应从属于三方合同,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和法院的保护和支持;

2、缴税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实际市场房屋估值依法缴纳房屋税款,无偷逃税款行为;

3、《三方房屋买卖合同》、额外付款凭证、天然气欠款记录,证明原告合同欺诈行为及未履约的非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李*(时为被告付某某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水区X房屋一套卖出售给李*,后双方未履行该合同。2012年9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一套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房款为1万元,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7.5万元,双方并以此合同为依据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缴纳了交易税。后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欺诈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付某某与李*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李*(时为被告付某某妻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郑州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本人真实签名,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很清楚其出售房屋的对象是被告付某某,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双方并以此合同为依据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所签《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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