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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民**司封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晚8时许,贾**驾驶无牌(发动机号:04111225005,车架号LZGELUR426G001596)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北干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500米时,因躲避行人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中型货车发生刮擦,对方车辆逃逸,事故造成原告货车损坏。经维修,贾**花费23030元。贾**的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单号2008410727000742,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贾**当天向人财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经双方核实定损为:维修费4700元、更换零件费用16480元,共计21180元。贾**找到人财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一事,人财保险公司以车架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贾**认为车架号的不一致系人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笔误抄写所致,庭后人财保险公司负责人(经理)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并进行追认,明确“发动机号码相符,签单时按车架号后六位001596承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贾**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损坏,人**公司庭审中辩称车架号不一致,后经人**公司负责人追认“发动机号码相符,签单时按车架号后六位承保”,可以认定贾**发生事故车辆系在人**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贾**主张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23030元,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确定的定损数额218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人**公司提出“发生事故后,如第三方逃逸的,人**公司免赔率30%”的抗辩,经查贾**投保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项”,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公司应在贾**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贾**庭审中向人**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电话中明确认可贾**曾多次找其协商理赔一事,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贾**保险理赔款21180元。受理费375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出具的保单以及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贾**的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桔州JZ5815PD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车架号为LZGETLS4X5G001596,而贾**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出厂合格证显示的厂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牌SX4224UR294、车架号为LZGELUR426G001596,厂牌型号以及车架号不一致,贾**也不能证明其维修的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1、承保的车辆就是斯达斯太尔牌SX4224UR294,如果是桔州牌农用车,保费不可能交一万多元;2、承保时车架号是按照后六位记录的,由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为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出厂合格证上显示的厂牌型号与保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记载不一致,但上诉人又认可按照其保费收取标准,贾**所缴纳的13679.48元保费不低于一主一挂两辆车的收费标准,并非按照保单上记载的桔州JZ5815PD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标准,表明上诉人对贾**实际投保车辆与保单记载不一致系明知。上诉人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记载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但其负责人又出具证明称其签订保单时,“只要发动机号码相符,签单按照车架号后6位承保”,而本案事故车辆后六位又与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一致。据此,上诉人称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封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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