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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王**、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人**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4157.4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时50分许,王**驾驶豫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塔湾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华*仓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仓及车上乘员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左眼钝挫伤、胸腹部多处挫伤,在此花去医疗费3286.39元,当天转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4829.80元,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两人护理。王*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在河南**属医院及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692元,后因伤情需要又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公司巩义店购买495.5元的药品。王*因此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303.69元。王*的伤情经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在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眼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王**、人民**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王*明确放弃对华*仓应承担部分的主张,华*仓同意王*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原审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豫J×××××号机动车与华荣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荣仓驾驶车辆上的乘员王*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荣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号的保险人,对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王*的伤残程度,原审酌定为5000元。对于王*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对于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酌定分别为每日30元和20元。综上,王*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49303.69元、误工费9823.4元(24391.45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为119642.23元。因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实际应赔偿标准,按其诉求,故王*的损失应为119641.5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王*上述损失应由人民**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37.88元,超出部分40403.69元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82.58元。因扣除华荣仓对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王*剩余的各项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王*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37.88元。二、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医疗费共计28282.58元。三、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王*承担272元,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1220元(诉讼费王*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王**驾驶的车辆违反(法)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3、原审判决计算住宿费及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4、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毁,人民财**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的损失正确。2、王**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审判决未扣除10%的免赔率是正确的。3、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住宿费是正确的。4、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用、停车费、诉讼费用是因赔偿纠纷引起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人民**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答辩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王**的豫J×××××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违反装载规定,人民财**支公司在三责险内可免赔10%,即2828.26元(28282.58×10%),对于人民财**支公司的免赔部分,应由王**承担。人民财**支公司认为王**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提供了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1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王*不在住院的医院所在地居住,其住院期间家人来往及护理产生必要合理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护理人员,有医院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亦有法律依据。人民财**支公司认为王*住院期间有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指出哪些用些为不合理用药。人民财**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住宿费及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案事故及诉讼产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用、停车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5)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掌医疗费共计25454.32元”。

三、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8.26元。

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482元,王**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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