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青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青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淮阳县葛店乡代集行政村齐庄西地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建房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李*甲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第5、6前肋骨折、胸骨体上端骨折,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并查明被告人李*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649.10元、误工费人民币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02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3.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梁*、麻*、李**、李**、于*、王*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淮**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649.10元、误工费人民币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02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营养费人民币52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3.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为,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漏算吴某某在淮阳**民医院医疗费用,误工费计算少。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轻”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青芝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也可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民事赔偿漏算医疗费”理由,经查,上诉人吴青芝提供的淮阳**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印证,原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的判决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吴青芝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住院26天,在该期间内而耽误务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676元,原审误工费计算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以内,且该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李*甲的犯罪情节,手段及认罪态度,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