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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年、郭挺进等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新年、郭挺进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新年、郭挺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郑**、郭**与张**签订火工仓库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郑**、张**、郭**三人投资小组在黄龙岗煤山寨投资200000元建火工仓库一座,执行承包责任制,双方约定:1、承包时间共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张**每年交郑**、郭**承包费3万元,共计15万元。3、2010年交费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下半年)。4、2011年和2014年交费时间是每年的元月1日前。6、承包期间一切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张**自己承担。7、承包期间一切工伤事故、违规行为及一切费用张**自己承担,与郑**、郭**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郭挺进与张**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张**承包经营郑**、郭挺进黄龙岗煤山寨火工仓库,约定承包5年,每年向郑**、郭挺进支付承包费3万元,张**应向郑**、郭挺进支付承包款共15万元。关于郑**、郭挺进要求2015年租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该请求不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关于郑**、郭挺进要求张**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辩称其已支付款项,郑**、郭挺进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郭挺进仓库承包费15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9元,原告郑**、郭挺进负担2509元,被告张**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郑**、郭挺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2015年的租赁费未认定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火工仓库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租赁费是3万元,每年的交款日期是在每年的1月1日前。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但是2015年张**仍然在租赁使用该仓库。张**支付2015年的租赁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对支付租金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租赁费的缴纳是在每年的1月1日之前,在合同的第9条明确约定“如果单方违约,双倍支付对方的损失”这种利息损失属于双方的约定,符合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没有审理郑**、郭挺进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属于漏审。因为该租赁仓库还在张**的控制下,而租赁期间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郑**、郭挺进在原审中提出的另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归还该租赁仓库,原审没有处理,属于漏判。综上,郑**、郭挺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支付租赁仓库期间的租赁费及双倍利息损失共计280619元,由张**归还所租赁的火工仓库。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2010年租赁合同约定的仓库后,又对该仓库进行了重新修整,仓库租金都分给了郑**、郭**。请求驳回郑**、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郭挺进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张**应向郑**、郭挺进支付承包款共15万元。关于郑**、郭挺进要求张**支付2015年租金和归还仓库的请求,因郑**、郭挺进起诉时,张**在合同到期后的实际占用还未满一年期,原审以此认为双方未约定,且该请求不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应是正确的。判决驳回郑**、郭挺进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郭挺进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亦无新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9元,由郑**、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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